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碣新企岗工业区自编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恺骅,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恺骅,被上诉人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采用的是名称为“一种新型自拍杆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62002××××.2用新型专利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早于南拓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同图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深圳市同行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行共创公司)提供。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图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专利授权书》予以证明。
四、同图公司仅销售了一次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制造行为,同图公司获利很少,未对南拓公司造成任何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同图公司赔偿南拓公司3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南南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同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南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同图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南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作为手机保护壳;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本案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其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南拓公司,且授权南拓公司就任何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及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
2017年9月4日,南拓公司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十楼收取了顺丰速运快递包裹一个,所附快递单号为367364456593,显示寄件人地址为松岗石碣新企工业区同图金属制品。
该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拍照、查验、封存后交予陈某保管。
同年9月1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深前证字第030418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3日,南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使用该处笔记本电脑及互联网输入账号密码后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点击“已买到的货品”,选择订单号为“5273429619351426”的购物订单,记载商品名称为“佛山厂家供应便携自拍杆手机壳自拍神器蓝牙充电三合一”,单价为38元,运费15元,卖家名称为同图公司。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367364456593,最后物流状态信息为“已签收”。
点击上述订单交易快照,该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同图”,并记载有该商品型号、材质、颜色、是否支持蓝牙、遥控等信息,附有商品图片若干;
企业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加工”;
成交记录1件,评价17,库存999998997件可售;
产品分类中包括有“自拍神器”。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记载有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公司简介内容包括“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各种铝型材、太阳能边框、机加工铝型材……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同年9月1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深前证字第030419号公证书。
南拓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附件显示同图公司的阿里巴巴旺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生产车间图片等,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等内容与(2017)深前证字第030419号公证书所载对应内容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手机壳产品一个(包含遥控器一个),实物外包装所附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及相关信息与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外包装及产品实物均未显示生产者信息。
南拓公司指认上述手机壳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类长方形,四角呈弧形过渡,正面呈数条长条形部件并列连接布局,左上方有类矩形镂空框,正面左侧中部设有一转轴机构;
背面呈内凹设计,围绕有弧形边框,弧形边框左侧上方、右侧上方、下侧左方、中部均设有功能性豁口,背面右上方有类矩形镂空框;
右侧面呈长条形,左下方设有类梯形豁口,中部设有上述转轴机构;
左侧面呈长条形,右下方设有类梯形豁口,中部设有一按动部件;
上侧面呈长条形;
下侧面呈长条形,有多个矩形平行排列,左下方有多个细小圆形镂空,中部及右部设有豁口。
南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同图公司认为二者在正面长条形部件覆盖程度、正面右下角LOGO的有无、右侧面中部按动部件、背面右侧长条形装饰的有无、背面豁口的形状数量等均存在区别,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图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同行共创公司制造,其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同图公司。
同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同行共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的自有专利制造的。
名称为“一种新型自拍杆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62002××××.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袁伟,说明书附图所载该专利的正面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设计近似。
2.专利授权书,拟证明袁伟将上述专利授权同图公司进行使用。
该授权书载明袁伟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同图公司用于生产、销售等用途,授权期限为双方合作终止之日止,授权书下方有袁伟签字及同图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同行共创公司的主体信息。
记载深圳市同行共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袁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电子产品、智能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4.采购合同,拟证明同行共创公司曾向同图公司采购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铝件。
该采购合同需求方为同行共创公司,供应方为同图公司,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订单清单内容为自拍器铝件30000套,合计金额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定金1万元整,1000套货到甲方验收后给货款”,合同尾部加盖有同行共创公司及同图公司公章。
5.银行卡复印件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拟证明同行共创公司曾就上述交易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银行卡复印件显示开户行及银行卡账号,未显示持有人信息。
用户名为“袁伟”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3月28日、4月26日、6月7日、6月12日、6月28日向户名为“刘亮”的银行卡分别转账9000元-10000元不等,均未显示“刘亮”的银行卡具体信息,亦未备注交易内容。
同图公司申请同行共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如下:同图公司为同行共创公司的供应商,同行共创公司曾向同图公司下单生产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杆,再由其组装成成品,但无法提供下单或交付记录。
后因同行共创公司经营异常未继续履行,同行共创公司将已生产的数件被诉侵权产品交予同图公司,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同图公司使用用于抵偿20万元债务,但上述用于抵偿债务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交付记录。
庭审时,袁伟称可以提交以专利授权等方式抵偿债务的相关书面文件,但其截至本案判决时仍未提交。
南拓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同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金属制品、铝材等。
一审法院认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南拓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南拓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同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具备自拍杆功能的手机保护壳,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均呈类长方形,四角均呈弧形过渡,正面呈数条长条形部件并列连接布局,左上方有类矩形镂空框,正面左侧中部设有一转轴机构;
背面均呈内凹设计,围绕有弧形边框,弧形边框左侧上方、右侧上方均设有功能性豁口,背面右上方有类矩形镂空框;
右侧面均呈长条形,中部设有上述转轴机构;
左侧面均呈长条形,中部设有一按动部件;
上侧面呈长条形;
下侧面呈长条形,有多个矩形平行排列。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设计正面的长条形部件整体位于左上角镂空框下方,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侧部分的长条形部件向上延伸至最上方;
本案专利设计正面右下方有圆形蓝牙标识,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背面右侧有长条形图案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二者左侧的转轴机构设计不同;
二者豁口的布局及形状不完全相同。
经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造型、部件布局、细节设计等均相似,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销售行为,(2017)深前证字030419号公证书记载订单号为52734296193151426的交易订单信息显示的阿里巴巴网店名称为“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网店的企业信息与同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2017)深前证字030418号公证书记载南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收取的快递包裹所附物流信息、产品实物亦均与(2017)深前证字03041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相符,同图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上述公证所涉网店由同图公司经营,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述网店。
同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作为展示其铝材工艺的展品进行提供,并非作为成品销售,但上述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展示、销售所用名称为“佛山厂家供应便携自拍杆手机壳自拍神器蓝牙充电三合一”,产品详细信息亦标注了是否遥控、是否支持蓝牙等自拍杆产品的技术信息,所涉图片、文字均未对仅销售滑杆组件或仅作为铝材展品等内容进行说明,故同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同图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同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通过文字、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明价格,南拓公司实际上亦通过该商品链接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同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同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同行共创公司,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等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同行共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使用同图公司生产的滑杆组装为成品的,同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袁伟提供给同图公司用于抵偿双方债务。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同图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双方为同图公司及同行共创公司,而支付记录所涉交易双方则为袁伟及刘亮,且未备注交易内容及详细银行卡账号信息,即该支付记录无法与上述采购合同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未提供上述采购合同所涉产品交付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为该合同已真实履行。
即使上述交易真实,仅凭采购合同记载产品名称“自拍器铝件”亦无法认定该“自拍器铝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部件。
其次,袁伟称将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交予同图公司并授权同图公司使用其专利用于抵偿债务,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抵偿债务的书面约定文件,仅凭其证言难以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
第三,同图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企业简介及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铝材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详情中载明品牌为“同图”,产品分类中亦包含“自拍神器”类别,即同图公司宣称且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未显示生产者信息,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综上所述,同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同图公司制造。
同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依据名称为“一种新型自拍杆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62002××××.2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并在说明书附图中展示了该专利的外观图片,但该说明书附图未包含六面视图,仅凭该附图无法全面展示该外观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故上述说明书附图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综上,同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同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南拓公司主张判令同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同图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南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的模具进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塑料底座及铝材滑杆组合而成,但即使一体成型的塑料底座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但其与不同的部件组合不必然呈现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南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同图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具备自拍杆功能的手机壳,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5元;
同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同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同图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南拓公司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并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等。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同图公司赔偿南拓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同图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同图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拓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南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拓公司负担805元,同图公司负担1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同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同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同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南拓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同图公司在其1688网站的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说明内容包含“品牌:同图”“经营模式:生产加工”“999998997件可售”等内容,其产品分类列表还包含“自拍神器”这一项,其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铝材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
同图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案外人同行共创公司取得,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同行共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伟的证言作为证据,然而前述采购合同无原件且双方与支付记录所涉交易的双方名称不一致,支付记录亦未备注交易内容,无法证明前述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
此外,采购合同记载的产品“自拍器铝件”不能证明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部件,双方亦均不能提供以物抵债的书面约定文件。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同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同图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同图公司前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能被采信,且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条件,故同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同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同图公司在一审提交名称为“一种新型自拍杆手机壳”、专利号为ZL20162002××××.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经查,该比对文件公开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14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进行比对。
即使该比对文件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但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抵触文件。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同图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南拓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同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同图公司的经营规模、南拓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同图公司赔偿南拓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
同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