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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燕清、庄申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367号
案件名称覃燕清、庄申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燕清;庄申明;普拉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燕清,女,汉族,1988年7月9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申明,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燕清、庄申明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燕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覃燕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需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普拉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覃燕清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覃燕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覃燕清由王伟、高丹雇请,仅负责录入出仓信息和打印快递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商标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伟、高丹负担。

覃燕清已受刑事处罚并缴纳罚金,已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覃燕清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第二,一审判决确定覃燕清赔偿25000元极不合理。

覃燕清在(2016)粤0605刑初5163号案件中被认定为从犯,根据侵权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需承担极小的责任,应由主犯王伟、高丹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普拉达公司放弃对王伟、高丹索赔,而要求覃燕清、庄申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二人承担50000元赔偿款远高于其应承担的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售出,并未对普拉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普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开支,本案由公安机关侦破,普拉达公司并未实际产生支出。

覃燕清是受害者,每月领取工资约5000元,没有因商标侵权获益。

根据损失填平及非法获益返还的赔偿原则,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以填平权利人遭受损失或返还侵权人获得利益为衡量标准。

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向市场,普拉达公司没有实际损失,覃燕清也没有因侵权获利,普拉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覃燕清的获利。

上诉人庄申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庄申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需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普拉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庄申明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庄申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庄申明由王伟、高丹雇请,仅负责运送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商标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伟、高丹负担。

庄申明已受刑事处罚并缴纳罚金,已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庄申明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第二,一审判决确定庄申明赔偿25000元极不合理。

庄申明在(2016)粤0605刑初5163号案件中被认定为从犯,根据侵权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需承担极小的责任,应由主犯王伟、高丹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普拉达公司放弃对王伟、高丹索赔,而要求庄申明、覃燕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二人承担50000元赔偿款远高于其应承担的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售出,并未对普拉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普拉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开支,本案由公安机关侦破,普拉达公司并未实际产生支出。

庄申明是受害者,每月领取工资约5000元,仅入职4个月左右,没有因商标侵权获益。

根据损失填平及非法获益返还的赔偿原则,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以填平权利人遭受损失或返还侵权人获得利益为衡量标准。

涉案侵权产品未流向市场,普拉达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庄申明也没有因侵权获利,普拉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庄申明的获利。

被上诉人普拉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覃燕清、庄申明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覃燕清、庄申明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覃燕清、庄申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普拉达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覃燕清、庄申明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为“请求判令覃燕清、庄申明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0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1260952号“PRADA”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

裤子;

鞋;

拖鞋等),且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2月起,王伟、高丹开始从事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鞋子,并雇请了覃燕清、庄申明参与作案,覃燕清负责管理网店和联系客户,庄申明负责发货和收货。

2016年8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大金钟山北一无名工业楼五楼进行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正在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覃燕清、庄申明,并查获1050双侵犯普拉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鞋子。

2017年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刑初5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覃燕清、庄申明上述销售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该判决书比对认定,覃燕清、庄申明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普拉达公司的第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相同。

另外又查明,覃燕清、庄申明已各交付了刑事罚金5000元,涉案商品由公案机关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普拉达公司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普拉达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覃燕清、庄申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覃燕清、庄申明的行为对普拉达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普拉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覃燕清、庄申明虽然是受他人雇请销售涉案产品,但他们明知销售涉案的产品是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仍然予以销售,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覃燕清、庄申明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因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覃燕清、庄申明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覃燕清、庄申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覃燕清、庄申明侵权的主观过错、二人已受刑罚处罚并已交处罚金的情况以及普拉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覃燕清、庄申明赔偿数额分别为25000元。

覃燕清、庄申明侵害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因覃燕清、庄申明已被判处刑罚处分并且涉案产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故对普拉达公司要求覃燕清、庄申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覃燕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庄申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覃燕清、庄申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普拉达公司负担300元,由覃燕清负担1000元,由庄申明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覃燕清、庄申明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覃燕清、庄申明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覃燕清、庄申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覃燕清、庄申明以其二人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覃燕清、庄申明侵权的主观过错、已受刑事处罚并已缴纳罚金的情况,酌情判决覃燕清、庄申明赔偿数额分别为2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覃燕清、庄申明主张其受雇于王伟、高丹,应由王伟、高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6)粤0605刑初5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覃燕清、庄申明受雇于王伟、高丹共同实施侵害普拉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前述法律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覃燕清、庄申明与王伟、高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覃燕清、庄申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综上,覃燕清、庄申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覃燕清负担425元,庄申明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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