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恩济堂大药房,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路11、13号。
经营者:董卫娟,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恩济堂大药房(以下简称恩济堂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济堂大药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强制恩济堂大药房认可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后,才对恩济堂大药房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2.恩济堂大药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药房是通过合法渠道从第三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恩济堂大药房对该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恩济堂大药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恩济堂大药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济堂大药房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恩济堂大药房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公证书》虽未附收银小票,但所记载销售地的营业执照与恩济堂大药房一致,公证购买的地址与恩济堂大药房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恩济堂大药房的字号一致,恩济堂大药房亦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故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恩济堂大药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喷头形状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恩济堂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恩济堂大药房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恩济堂大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恩济堂大药房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一、恩济堂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恩济堂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恩济堂大药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恩济堂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牛区欣唯康保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该经营部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牛区欣唯康保健品经营部销售出库单》一份,拟证明恩济堂大药房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牛区欣唯康保健用品经营部。
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上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上加盖的印章为“金牛区欣唯康保健品经营部”与企业名称“金牛区欣唯康保健用品经营部”不一致,且《金牛区欣唯康保健品经营部销售出库单》上记载的“六神喷雾花露水”对应的批号为空白,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恩济堂大药房从该经营部购买的商品系被诉侵权商品,故上述证据达不到恩济堂大药房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业执照》等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不一致,而《金牛区欣唯康保健品经营部销售出库单》上的“六神喷雾花露水”没有注明商品批号,不能证明恩济堂大药房系从该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故恩济堂大药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及恩济堂大药房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恩济堂大药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强制其认可上海家化公司证据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后,再对恩济堂大药房提交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恩济堂大药房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恩济堂大药房还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恩济堂大药房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主张的商品提供者处购进,故恩济堂大药房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恩济堂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恩济堂大药房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恩济堂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牛区恩济堂大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