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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圣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177号 原告: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88号实验办公综合楼四层434室,组织机构代码25625075-0。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206国道西侧皇冠家居装饰建材城4#-2楼。

法定代表人:单昆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典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圣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颂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昆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奥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圣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圣奥”字样;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销售,室内装饰服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圣奥公司陆续在多个商品上注册取得“圣奥”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圣奥公司从事家具销售已有十多年之久,并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和多渠道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圣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圣奥”文字既是其公司企业字号又是注册商标文字,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

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中变更为颂典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家用家具、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电脑耗材的销售。

颂典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其公司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应当为明知,其以“圣奥”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圣奥公司已经形成的市场声誉,让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以最终扩大销售。

颂典公司答辩称:其之前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虽然包含“圣奥”文字,但其在登记时并不知情,是随意登记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使用“圣奥”的名称实际经营,包括从未在经营场所悬挂、张贴含有“圣奥”字样的广告及对外宣传,事实上其公司一直代理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经营的全是“华盛”品牌的家具,其系善意登记企业名称,主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信誉的意图,客观上也从未突出使用“圣奥”名称进行经营,没有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圣奥公司诉讼请求。

圣奥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公证书三份);

证明商标权属、范围事实;

第二组:圣奥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圣奥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圣奥”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

原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侵权事实。

颂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圣奥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颂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信息。

证明其公司已经变更登记;

2、照片一组,证明其公司经营的系华盛品牌家具,未使用“圣奥”进行经营。

圣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颂典公司单方拍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颂典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只能反应拍照当时的经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圣奥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销售。

第1413784号“圣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牡丹家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办公家具、家具。

2005年11月4日,第1413784号“圣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圣奥公司。

2010年5月31日,第141378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8月7日,圣奥公司注册了第12184797号“Sunon圣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家具;

沙发;

办公家具等;

细木工家具;

金属家具;

写字台等。

上述商标经过圣奥公司持续的经营使用,在家具行业内已经形成较为知名的品牌。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驰字【2014】29号《关于认定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1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载明:圣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圣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颂典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载明,其公司原系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7日,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206国道西侧皇冠家居装饰建材城4#-2楼,经营范围为家具、五金电料、针织品、日用百货等。

2019年7月31日,原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颂典公司,2019年8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具体到本案,圣奥公司分别系“圣奥”注册商标“圣奥”和“Sunon圣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市场主体未经圣奥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随着圣奥公司的发展壮大,案涉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颂典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且两者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有家具销售,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双方之间有某种联系。

颂典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圣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圣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颂典公司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颂典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鉴于圣奥公司仅提供了颂典公司曾经注册登记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在经营场所、网站或者经营产品中突出使用“圣奥”字样等经营行为,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已主动变更登记为颂典公司,本案也无须判决停止侵权。

综上,考虑案涉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又考虑颂典公司在收到诉状后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颂典公司使用原宿州市圣奥家具有限公司名称经营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颂典公司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

二、驳回圣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圣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宿州市颂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素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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