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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334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334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B区10排11、13号。

经营者:周文华,男,1965年9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经营者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门面装潢等任何有形载体上使用“红蜻蜓”文字的商业标识,并拆除上述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组合商标“红蜻蜓hong及图形”,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红蜻蜓商标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B区10排11、13号商铺的个体工商户,其店面招牌、外墙灯箱及店内墙上均突出使用“红蜻蜓”文字;

销售的鞋子内部突出使用“红蜻蜓”文字。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形”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及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及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对原告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高。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辩称,被告使用的是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如果侵犯了原告权益,应该是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通过起诉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来维护自身利益;

被告已于2015年注销,前期20件产品,由于原告强劲的市场竞争力,没有在市场上形成实质性流通,没有与原告品牌形成竞争,也没有造成原告品牌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时间;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商标专用权;

3.荣誉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4.(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5.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3-5三份证据证明红蜻蜓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

6.(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公证费用票据,证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品牌加盟手册。

证明我所销售的是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我方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3622207图形商标是国家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5认可原告市场比较广、是温州的红蜻蜓、做过广告宣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正好说明被告侵权时间长,认为证据2中的图形注册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文字注册商标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08年3月3日,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27日,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红蜻蜓品牌鞋类商品经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持续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6日,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玖龙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工作人员卢红斌随同麻玖龙来到位于河北省××区××大街××鞋城××区××号的名为“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鞋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麻玖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鞋一双,麻玖龙在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票据。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购买产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麻玖龙保管。

2018年6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

此外,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户在门牌、灯箱、店内装潢上使用了“红蜻蜓”文字字样。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涉案商品,将涉案商品上的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对。

涉案商品为女士皮鞋,鞋内底的标识中包含“红蜻蜓”文字字样,与原告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中的“红蜻蜓”文字相同。

涉案商品包装盒里有显示商户名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的银行卡消费票据、有写有被告经营者名字、地址的名片等。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文华,注册日期是2010年8月17日,经营场所是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B区10排11、13号,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被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许可使用期限是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

提交的品牌加盟手册中包含的第3622207号注册商标仅是“蜻蜓”图形商标。

被告主张其门店已经拆除了与“红蜻蜓”文字有关的标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系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和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两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故本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鞋”类,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鞋”类相同,涉案商品上显示的“红蜻蜓”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包含的“红蜻蜓”字样相同;

另,依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取证地址、收款商户名称以及所附的商户照片,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且在宣传、展览等方面使用了“红蜻蜓”字样。

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基于第3622207号“蜻蜓”图形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鉴于被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已过许可使用期限且其同时使用的“红蜻蜓”文字字样侵犯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被告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正点鞋业批发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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