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6092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河南大学科技园(东区)8号楼11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津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卜占餐饮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84号11栋109。
经营者:张素红,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卜占餐饮店(以下简称卜占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盟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被告卜占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卜占餐饮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商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盟否公司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以及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卜占餐饮店赔偿盟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卜占餐饮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盟否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品牌,于2017年9月开始运营答案茶品牌。
盟否公司名下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商标。
经过盟否公司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在2018年5月被品图智库评为“2018中国零售新物种五十强”,2018年6月被零售老板内参评为“新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年7月获“2018郑创汇国际创新创业大赛7月月赛”三等奖,2018年10月获“中国创新创业大赛”河南赛区二等奖。
截止至2019年6月,己经有超过400家门店加盟。
“答案茶”“答案”“答”等商标经过盟否公司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经调查显示,卜占餐饮店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84号11栋109开设的名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店铺内,在其门牌字样、店内菜单、茶饮包装等场景上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盟否公司注册商标“答案茶”“答案”“答”相同或近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商品包括“果昔”(属3202群组)等与盟否公司核准注册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商品,卜占餐饮店该使用行为己构成对盟否公司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卜占餐饮店成立于2018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在美团等线上消费平台也开设了线上店铺,通过平台记录显示,该店铺半年内通过美团平台卖出大量商品,仅通过美团“买单功能”就在半年发生1013次交易,共有用户评论5条,盟否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卜占餐饮店侵权店铺侵权信息进行固定。
卜占餐饮店未经盟否公司许可,擅自在与盟否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盟否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盟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盟否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盟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卜占餐饮店在店铺的招牌、菜单、商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答案”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卜占餐饮店辩称,一、我方使用的标识为“一杯便知答案茶”,与盟否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我方开设茶饮店铺,在店铺内制作销售饮品,服务类别不属于盟否公司商标的第32类,而是属于第43类餐饮服务类别,类别不同,不存在类似,我方使用的标识和服务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综上,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我方于2018年8月7日注册店铺,2018年9月中旬开始营业,盟否公司取得商标核准的时间是2019年2月,故在我方设立和经营店铺时,盟否公司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我方对盟否公司的商标不知情,不存在侵犯盟否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三、盟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我方行为受到的损失或我方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盟否公司未提交合理费用的支付记录、发票等证据,合理费用亦不应支持;
我方经营时间短、店铺规模较小、知名度不高,且处于亏损状态,未给盟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盟否公司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短,知名度不高,影响范围不大,不属于知名品牌,其未受到损害。
综上,盟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盟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豆类饮料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03月2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675229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盟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制作用配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申请日期为2017年09月3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盟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6月29日,申请人李倩两次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04173449.mp4”的视频记录了调查人员来到位于巨大产业园孵化中心旁一家门头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字样的饮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杯名称为“金桔柠檬”饮品的过程。
该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上述门店指引牌上有“”标识,店内菜单上有“”标识,包装袋上有“”标识,杯子上有“”标识;
店内菜单记载商品包括柠檬可乐、超级水果茶、桂圆红枣茶、醇香咖啡等。
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29204647.mp4”的视频记录了调查人员登录手机美团APP查看“答案茶(会江店)”店铺展示情况的过程。
该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商家菜单上有“”标识,商家信息项下有卜占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图片。
盟否公司主张上述侵权标识中使用的“”字样与其涉案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属于第32类的具体商品,与盟否公司涉案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果汁构成相同商品。
卜占餐饮店确认取证饮品店及美团APP的“答案茶(会江店)”店铺是由其经营,被控侵权茶饮商品是其销售,但认为其在店铺门头和杯子上使用的标识均是“一杯便知答案茶”这句广告语,与涉案三个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认为两者不近似。
盟否公司为证明其经营涉案品牌多年,获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盟否公司(特许人、甲方)与案外人黄剑(被特许人、乙方)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2号天悦城广场办公楼30卡)运营“答案茶加盟店”;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
加盟费为5000元;
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为80000元。
2.盟否公司(特许人、甲方)与案外人朱海彦(被特许人、乙方)在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POS签购单,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万达金街1栋29号)运营“答案茶加盟店”;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
加盟费为5000元;
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为8000元;
3.盟否公司(特许人、甲方)与案外人黄梓峰(被特许人、乙方)在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体育商业广场)运营“答案茶加盟店”;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日;
加盟费为5000元;
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为80000元。
4.盟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胡小静(乙方)在2018年2月19日签订的《一杯便知答案茶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答案项目的技术机密级品牌使用权在合同期间授权乙方使用,乙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5.盟否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奖项等十项。
占卜餐饮店不确认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盟否公司“答案茶”品牌知名度。
庭审中,盟否公司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卜占餐饮店主张其于2018年9月中旬开始使用涉案标识,于2019年9月关店,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盟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明,卜占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中餐服务、西餐服务、小吃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本院认为:盟否公司是涉案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视频显示的内容以及卜占餐饮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取证的饮品店及美团APP的上“答案茶(会江店)”店铺为卜占餐饮店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为卜占餐饮店所销售的事实。
卜占餐饮店在门店指引牌上使用有“”标识,店内菜单上使用有“”标识,包装袋上使用有“”标识,杯子上使用有“”标识,美团菜单上使用有“”标识,上述标识中“”均进行了变形处理,且“答案”二字对比其他汉字明显较大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上述标识中均突出使用“”二字,其中的“答”字与盟否公司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字形相似;
“答案”二字与盟否公司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体不同;
“答案”二字与盟否公司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中“答案”二字在文字、读音、含义、字体上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盟否公司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根据现有证据,卜占餐饮店从事茶饮制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水果类茶饮商品与涉案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构成同类商品,其提供的茶饮制售服务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
对占卜餐饮店关于其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盟否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类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卜占餐饮店未经盟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盟否公司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盟否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卜占餐饮店于2018年8月7日注册,其主张于2018年9月中旬开始使用涉案标识,但涉案三个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2018年8月前,本案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卜占餐饮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卜占餐饮店主张已于2019年9月关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盟否公司不予确认,故对卜占餐饮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盟否公司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卜占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卜占餐饮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盟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卜占餐饮店赔偿盟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对盟否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卜占餐饮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卜占餐饮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卜占餐饮店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