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6民初37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楼。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长山镇北史小学西北250米。
负责人:王友国。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长山供销社石油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