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9民初18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如家客栈。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MKG0G1W。
经营者:李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如家客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大理如家客栈的经营者李梅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及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客栈”,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客栈”,位于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该宾馆总约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客栈”,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大理如家客栈辩称,一、原告属于错误起诉,错误解读了国家相关法律,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拥有如家商标注册权的拥有者;
三、被告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欲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欲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欲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6.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出具的(2020)云大玉洱证字第1770号公证书、被告开具的票据,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7.(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8.公证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票当庭提交)。
10.美团网上被告的宣传截图,欲证明被告网络宣传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项,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3项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享有本案涉及的商标权的普通授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及待证事实;
第4、5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7项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8、9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费用系因其他案件一并发生,并非仅针对本案,故对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第10项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中的第6项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5年1月7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再次对上述授权内容进行确认。
2007年2月,“如家快捷”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如家快捷”荣获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20年6月4日,大理州玉洱公证处依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大理市门店标识为“如家客栈”的场所,由工作人员对该场所外观进行拍照。
韩慧办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了房费及押金后取得《收款收据》(编号为0748485、发票上印章字样为“大理市如家客栈发票专用章”)、房卡各一张。
工作人员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房卡等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后韩慧办理退房手续,支付房费60元。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发票带回公证处进行复印后将复印件作为(2020)云大玉洱证字第1770号公证书附件,并将原件交由韩慧保管。
从公证书所附打印的现场照片来看,被告经营客栈的门头、招牌、房卡上均标有“如家客栈”字样。
被告在美团网以“大理如家客栈”进行宣传,显示共有18间客房。
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申请,对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条件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取证消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代为组织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
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害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的商标专用权及被告企业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案涉商标现合法有效,原告于2005年1月8日经商标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使用权。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属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事旅馆经营,与原告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的商标权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旅馆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如家客栈”字样,该字样中的“如家”二字与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注册商标相比对,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
案涉商标经原告的长期经营使用,在旅馆服务领域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了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经营旅馆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如家客栈”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旅馆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旅馆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企业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涉商标在住宿服务行业有较大影响,获得一定荣誉,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于2009年注册成立亦从事旅馆服务,故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如家”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然在后注册并使用与“如家”商标相同的“如家”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混淆视听之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原告的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将“如家”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如家”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混为同一市场主体,即便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不可避免此种混淆,故被告应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如家”文字。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如家客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横版“如家”和第3052163号竖版“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如家”标识;
二、被告大理如家客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其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大理如家客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大理如家客栈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