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斌(系原个体工商户“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闫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仁众管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火锅店使用的是“小龙记老火锅”,没有使用“小龍坎”字样的店招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没有实施对仁众管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上诉人在门店上使用的是“小龙记”,没有使用“小龍坎”字样。
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招聘广告、壁画上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上诉人使用字号的内容、字体字形与仁众管理公司持有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4.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上诉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诉讼参加人。
5.小龙坎为地名,小龙坎火锅是渝派火锅的代名词,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6.上诉人有权使用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从事经营、开具税务发票,仁众管理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7.仁众管理公司的“小龍坎”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
8.上诉人的火锅店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没有任何获利,并已注销了工商登记,仁众管理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9.仁众管理公司本身不从事餐饮、餐厅经营,注册商标也不是仁众管理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没有直接使用注册商标,而是以此收取加盟费用成为赚钱的工具,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行为本身是恶意抢注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当。
仁众管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仁众管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闫斌: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进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仁众管理公司维权开支3万元。
(其中,诉请第2项、第3项仁众管理公司当庭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仁众管理公司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元至40万元不等,保证金为1万元至5万元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闫斌系“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主要经营餐饮服务,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7月13日注销。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304号公证书载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公证处人员与仁众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员一同来到成都市双流区的“重庆小龙记老火锅”店外,公证人员某该火锅店门口的客观状况、门牌号、招聘广告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闫斌所经营的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曾在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现场消费后所取得的发票联(号码22863309)加盖有“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及其字号名称全称。
闫斌认可在招聘广告和壁画上使用了上述字样,不认可在油罐上使用了上述字样,但其举示的照片系在公证取证之后自行拍摄,不能推翻公证书及其照片所记载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闫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闫斌曾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闫斌在其经营场所内单独使用“小龙坎”或突出使用“小龙(龍)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仁众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字形上有所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闫斌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对于仁众公司关于闫斌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闫斌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闫斌辩称小龙坎系重庆地名,不应被作为商标注册,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标志的使用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据此,涉案商标是否应当注册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作评判;
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关于“小龙坎”系重庆地名,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标志的使用方式均系在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处予以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志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
故闫斌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闫斌还辩称,仁众管理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成都小龙坎公司对权利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等同于仁众管理公司的使用,仁众管理公司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已经举示了权利商标经其和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使用的数份证据,一审法院对闫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闫斌认为因“小龙坎”标志由成都小龙坎公司与仁众管理公司共同打造,故成都小龙坎公司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闫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仁众管理公司诉请第二项、第三项,因其已撤回,故一审法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至于仁众管理公司还主张闫斌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已判令闫斌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足以起到了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闫斌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闫斌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诉讼中已经注销原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一、闫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闫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0元;
三、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闫斌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仁众管理公司负担3600元,闫斌负担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闫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闫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闫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闫斌上诉认为,其在店招上使用未使用“小龍坎”字样,也未在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没有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一审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304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闫斌所经营的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在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由于闫斌经营的双流区小龙记小龙坎火锅店与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核定第43类餐馆服务类别相同,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小龙坎”字样的标识,这些文字标识中的“龙”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龍”虽然字形不一致,但“龍”本即为“龙”字的繁体字,两者读音、含义均一致,“小龙坎”与“小龍坎”排列使用方式也一致,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名誉度的情况,故闫斌在其经营火锅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小龙坎”“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闫斌上诉认为小龙坎为重庆地名,小龙坎火锅为通用名称,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小龙坎”确系地理名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仁众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具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小龙坎这一地理名称的权利。
但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
(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
(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闫斌将“小龙坎”“小龍坎”字样单独在其招聘广告、壁画、油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性使用的范围,产生了标识性的作用,显然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且闫斌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小龙坎火锅为“渝派火锅”的代名词,属于通用名称,故闫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闫斌关于其有权使用营业执照名称从事经营的上诉理由,由于仁众管理公司一审时已撤销要求闫斌变更个体工商登记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也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闫斌上诉认为小龙坎非驰名商标,其没有侵权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仅是评判侵权行为情节和计算赔偿金的一个考量因素,而非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故闫斌关于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闫斌认为仁众管理公司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其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闫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一审中,仁众管理公司已经举示了权利商标经其和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使用的数份证据,在无证据证明仁众管理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权利商标仍为有效的情况下,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综上,闫斌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闫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 仁众管理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闫斌的获利情况,但一审判决在认定闫斌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闫斌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诉讼中已经注销原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闫斌认为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该规定可知,原则上,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对于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非必然按照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要求双方当事人分担。
闫斌认为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有违上述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闫斌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闫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