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358号原告:东莞市睿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排沙围东兴综合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Y。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6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A。
经营者:陈永胜。
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该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睿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经营部”)、陈永胜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21××××.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及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陈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21××××.X,名称为“摄像头(F-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100000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21××××.X,名称为“摄像头(F-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是ZL20163021××××.X摄像头(F-03)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
证据二、(2018)深证字第118693号公证书及(2018)深证字第118694号公证书。
共同证明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21××××.X摄像头(F-03)外观设计专利的摄像头外壳;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证明被告陈永胜是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其中登记信息内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两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的电话号码和名称都是一致的;
证据四、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之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15元之事实;
证据六、微信支付记录。
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公证购买证据保全过程中因购买侵权产品向被告陈永胜微信支付24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七、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证据八、微信截图(六页)。
证明被告陈永胜用微信号为“×××”的微信号宣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外观专利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王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摄像头(F-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1××××.X,专利权人为王×。
2018年5月11日,专利权人由王×变更为本案原告东莞市睿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侵权事实。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1869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下午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市场××楼“优雅鑫五金摄像机外壳厂家”店铺及“HJD宏锦达五金外壳厂家”店铺,购买了“38板太空飞碟外壳”10个,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优雅鑫监控外壳工厂直销收据》一张。
该收据上方印有“优雅鑫监控外壳工厂直销”,展柜地址:深圳市××××,平安银行卡号:62×××11,户名:陈永胜,收据左下方盖有“深圳市婕鑫创电子经营部”印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1869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在公证处业务室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原告提交的微信转款截图显示:2018年7月27日扫二维码付款给“优雅鑫五金厂”240元。
原告当庭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名称为“优雅鑫”,微信号为×××,微信收款方名称为“优雅鑫(**胜)”。
因原告当庭主张上述微信使用者为陈永胜,法庭要求原告当场使用手机与该微信联系核实,至庭审结束原告未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微信回复是陈永胜。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事实涉案专利为摄像头的外观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4幅图组成。
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箱,内有10个被诉侵权产品及10张贴片、另有10个白色胶塞,产品及贴片、胶塞上均未见生产来源信息。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公证支付费用2015元。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出具被告经营地址情况说明,称经现场核实,两被告已不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现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前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的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该地址并无店铺实际经营,且上方招牌显示店铺名称为优雅鑫五金摄像机外壳厂家,而原告书面说明的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即该市场××××号店铺则显示名称为“优雅鑫五金摄像机外壳厂家”,店铺经营者表示陈永胜已将店铺转让于她。
本院向市场物业管理处核实得知,陈永胜已于2018年7月违约退场,无法联系。
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拍照并形成笔录。
原告对照片及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照片中的经营人员没有陈永胜,但认为其于2018年7月27日公证购买,故关于陈永胜在2018年7月违约退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摄像头,涉嫌侵权产品亦是摄像头,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过程,未见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的店铺名称,也未显示系在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的工商注册地址购买;
其次,公证书中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的名称不符,微信付款截图的收款方为“优雅鑫五金厂”,亦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不符;
再次,本院已向原告主张的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核实,未见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实际经营,最后,原告虽主张收据印有户名陈永胜,但无法证明户名及银行卡号与其主张的公证购买收款方有何关联;
而原告当庭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的微信名“优雅鑫”亦不能确认系被告运营使用。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太平洋安防通讯市场婕鑫创电子经营部或陈永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制造。
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睿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睿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光审判员 卢艳贝审判员 黄瑜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超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