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92民初113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翔,1967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纬四街大曹庄管理区婴泊西路。
投资人:楚皂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忠,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马翔、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博爱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由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承担。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张洪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