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200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陈家食品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办事处南四环农产品配送中心干调区28-29号。
经营者:陈学习,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陈家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陈家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赵双涛,被告陈家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陈学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古称“郫”,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被誉为“川菜之魂”,为了加强行业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和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郫县豆瓣”也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品牌影响力在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陈家食品商行辩称,其没有卖过公证书中的豆瓣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郫县豆瓣”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89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12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郫县豆瓣”2015年及2016年的品牌价值分别为607.16亿元及649.84亿元。
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委托屠星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4日,成都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屠星源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农产品配送中心”中标有“陈家干调粮油批发”的店铺。
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55元、现金支付5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取得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和取得的销货单由成都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后交由屠星源保管。
对上述过程,成都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4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豆瓣酱一桶,桶身上面及正面标贴均显示有“郸县风味豆瓣”标识,其中“郸县豆瓣”为艺术体,字体较大,突出显示,并呈横向排列。
另查明,陈家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8年1月4日,经营者陈学习,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依法获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成都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468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等,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文字,与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字体及排列方式均相同,文字组成极度相似,仅在“郸”及“郫”上存在细微的差别,该差别不足以在视觉上产生实质影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陈家食品商行(经营者陈学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陈家食品商行(经营者陈学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183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陈家食品商行(经营者陈学习)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