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0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晓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建设南路华延里小区1号楼1号。
经营者:王成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晓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晓烟酒店的经营者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商标,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国窖、泸州品牌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泸州老窖品牌在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中品牌价值519.9亿元;
“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国窖1573”白酒3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32瓶白酒均非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209361号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晓烟酒店辩称,其不知道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并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包括32瓶“国窖1573”白酒在内的白酒共计86瓶,并于2019年3月6日作出津市场监管武稽罚(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底,被告从一名上门推销白酒的人手里购进包括“国窖1573”白酒36瓶在内的白酒90瓶进行销售,其中36瓶“国窖1573”白酒中已销售4瓶,剩余32瓶未销售,上述白酒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和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晓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晓晓烟酒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