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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322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322号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经营者陈东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被告经营者陈东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12844号“东鹏”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东鹏”的标志,拆除包含“东鹏”标志的招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始创于1972年,位于全国著名陶瓷之乡佛山石湾,专业生产地砖、墙砖、工业用砖及卫浴产品,成为全国规模最大、品种规格最齐全、信誉最好的专业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自创立以来凭借不断创新的商业模式,使得“东鹏”品牌成为了行业标志,成为中国陶瓷行业领导者。

“东鹏”牌曾先后被评为“中国名牌”、连续多次蝉联行业唯一的“中国建筑陶浇行业标志性品牌”,2013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以品牌价值93.69亿元在行业内遥遥领先,销量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涉案商标注册于1998年10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上。

2005年12月21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将“东鹏”打造成了具有鲜明特色和美誉度的知名品牌,成为了世界级瓷砖、卫浴产品专业制造商和品牌商及中国单一品牌最大的瓷砖公司。

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原告的委托人员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的门店店招位置使用与原告“东鹏”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被告作为经销瓷砖产品的商店,对原告“东鹏DONGPENG及图”的驰名商标理当知晓,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原告“东鹏”品牌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商店及经销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害。

被告当庭答辩称,经营者的姓名为陈东鹏,仅在自己店内悬挂“东鹏建陶”的招牌,原告所称的“东鹏”与店招使用的“东鹏”不一样,东鹏是经营者的名字,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13号《公证书》;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18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瓷砖;

2005年1月,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61号《公证书》,证明“东鹏”系列商标获得了中国十大卫浴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卫浴行业最佳卫浴品牌、中国智能卫浴产品金奖、广东省著名商标、陶卫行业产品金奖、卫浴十大品牌、中国卫浴产品质量金奖、中国浴室柜产品金奖等荣誉,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大。

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6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对外宣传时使用“东鹏”相关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6.(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077826号商标专有权。

7.(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24784091号商标专有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事实查明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石湾华泰陶瓷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建筑砖瓦。

1999年10月28日,涉案商标转让给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25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6日,原告受让了涉案商标。

2005年12月1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注册商标即“”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下称开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潮联居委附近标有“东鹏建陶”的场所,并购买商品两件,支付180元,取得便笺及名片各一张。

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场所的店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便笺及名片密封、拍照并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出具了(2018)闵厦开证内字第4608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该场所店面招牌上有“东鹏建陶”四个黑体大字横向排列,在左侧有“瓷砖”二字纵向排列;

同时可见店面内外均摆放了各种花色的瓷砖。

《公证书》所附的便笺上印有“东鹏建陶、联系人:陈东鹏”等字样。

名片正面印有“东鹏建材瓷砖陈东鹏”,背面印有“百和瓷砖、江南瓷砖”等字样。

(见附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个体经营的建材店已六、七年,主要销售瓷砖、瓷砖辅料、配料。

店面招牌以前使用“润泽建材”,2018年开始才改为“东鹏”。

另查,被告是2014年8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东鹏,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和陶瓷。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便笺和名片上使用“东鹏”文字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东鹏”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东鹏”文字是否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称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名片和便笺上使用“东鹏建陶”“东鹏建材瓷砖”文字,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和陶瓷,而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在其店铺内亦实际销售瓷砖等建筑材料,因此可以认定“建陶”“建材瓷砖”指向了被告销售的产品,而“东鹏”则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将被告使用的“东鹏”文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前者复制了后者最具识别功能的文字标识“东鹏”,且被告的销售范围亦落入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场所,即店铺招牌、便笺、名片上使用“东鹏”文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销售的瓷砖来源与涉案商标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前述对“东鹏”文字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抗辩其对“东鹏”文字的使用系对其经营者陈东鹏姓名的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为陈东鹏,其姓名中含有“东鹏”二字,陈东鹏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名字。

但是陈东鹏将其姓名进行商标性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依陈东鹏当庭陈述,其销售瓷砖建材已有五、六年时间,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经营和销售的“东鹏”品牌瓷砖,但却仍在销售瓷砖的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东鹏”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不属于姓名的合理使用,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但无法举证该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维权费用情况及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拆除含有“东鹏”标识的店铺招牌;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润泽建材店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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