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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1民初422号
案件名称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初422号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马坝镇沙坝村宁连公路11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0189028G。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14143381。

法定代表人:王少伟,执行董事。

被告: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南侧苍西村路口海南椰海粮油交易市场西区3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16448L。

法定代表人:李亭亭,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兆楠,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农业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米业公司)、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山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和被告宏伟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兆楠,好日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兆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山农业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伟米业公司和被告好日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911376号“双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宏伟米业公司和被告好日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550元);

三、判令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媒体只指中国知识产权报、海口日报);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淮安市景山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5日,是一家在稻谷及其副产品加工与销售上已有十多年丰富经验的农产品企业。

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淮安市景山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3年1月7日共同成立原告景山农业公司。

原告企业本部占地面积约7830㎡,年销售额达两亿两千万元,拥有员工一百余人,拥有先进的稻谷加工流水生产线及丰富的管理经验。

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走有机化带动产品转型之路,为了让旗下产品能走在市场的前端,融入更广泛的市场空间,原告在当地率先建立起了自己的有机肥种植实验基地,带动了近6万亩农户订单种植,开启了“公司+基地+农户”的发展模式,为市场提供了安全、优质、健康的产品,充分发挥了农业龙头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

目前原告稻谷日加工能力约360吨,产品采用CCD彩色云色选技术,倾心打造“双猫”系列主题产品,产品自上市以来,深受江浙沪皖等地区新老客户的青睐,成就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

截至目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获得“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江苏省放心粮油示范企业”“江苏十佳诚信优质生态示范基地”“开票销售超亿元奖”“开票销售十强企业”“中国优质稻米博览会交易会优质产品证书”“淮安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淮安市知名商标”“重点龙头企业”“江苏食品质量安全高层论坛指定产品”等诸多荣誉。

第4911376号“双猫”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07月28日至2018年07月27日,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07月28日至2028年0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米,汤元粉,玉米粉,面条,挂面,米粉,食用淀粉产品,粉丝(条)”。

该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为戴某,戴某许可原告关联公司淮安市景山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后该商标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转让给原告景山农业公司,并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转让。

后该商标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转让给戴某,并于2018年1月11日完成转让。

戴某许可原告景山农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双猫”商标标识,极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已经被工商局处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住所地为马坝镇大众村,原告住所地为马坝镇工业园区,被告与原告位于同一个镇,且被告与原告住所地的直线距离不足3.3公里。

被告明知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存在,仍然突出使用“双猫”商标标识,其攀附原告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极为明显,恳请法院在一般侵权行为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米业公司辩称,一、宏伟米业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景山农业公司包装不同。

对比宏伟米业公司商品的包装与景山农业公司商品包装无论是图形还是图案构成都有较大的差别。

1.包装上猫的神态和外形不一样。

双方包装上猫的神态和外形有明显区别,并且其居于云形图案中。

而注册商标中的猫的神态是在观望状态。

两图案根本不一样。

2.宏伟米业公司的包装袋的左上角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淮泉”,并且,“双猫”两字与“米”字离的较远。

而景山农业公司商品包装中左上角标注“景山”字样,具有明显的区别。

3.被控侵权商标在包装下方标注了宏伟米业公司名称“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字样,并且字体比宏伟米业公司包装上公司名称的字体大很多,很容易区别开。

因此,宏伟米业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景山农业公司包装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有根本的差别。

二、宏伟米业公司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景山农业公司包装具有相似性,但未达到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程度。

根据双方商品包装的对比,可以看出宏伟米业公司的商品包装和景山农业公司的包装,具有近似性,但包装上标明的公司名称明显,图案构成和色彩明显不一样,因此,二者差别较大,能够让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认为其来源得以区别,并不能让公众对来源产生同一性或有联系。

因此,宏伟米业公司的包装与景山农业公司的包装,未达到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程度。

三、景山农业公司的包装以及“双猫”米这个品牌在海南地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高。

从景山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景山农业公司的“双猫米”只是其生产的系列产品(包装)中的一种。

其公司在江苏和浙江地区经营多年,投入的广告较多,因此,公司能够被两地区的公众所熟知。

但也并不代表,该产品“双猫米”就一定被公众认可和熟知。

因此,“双猫”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江浙地区也只是一般。

而景山农业公司的“双猫米”品牌及其包装,在海南地区,就更不显著,知名度也不高。

因此,海南地区对“双猫米”的认知程度低,并不能必然导致公众认为宏伟米业公司生产的“双猫”米产生混淆为景山农业公司的产品,也不能导致公众一般性地认为宏伟米业公司的产品与景山农业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而容易混淆双方的产品。

四、宏伟米业公司生产“双猫”米,并不具有对景山农业公司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并且情节较轻,获得较少。

宏伟米业公司与景山农业公司虽然同处于一个镇,同样都是大米生产商,但景山农业公司生产大米品牌较多,“双猫米”也并不是驰名商标,尤其是因为景山农业公司的产品在海南地区知名度不高,宏伟米业公司生产“双猫”也仅是为了创新新品牌,根本不了解“双猫”已被景山农业公司注册的情况,因此,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侵犯的情况。

宏伟米业公司生产“双猫”米仅有28.475吨,25公斤一包的成本价为4.16元/公斤;

批发价为4.24-4.32元/公斤,零售价4.32-4.4元/公斤,5公斤一包的成本价为4.22元。

宏伟米业公司将涉案大米运至海口后,至被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前共销售25公斤包装367包,金额为9175元,获得利润仅为882元。

如此少的利润,宏伟米业公司并没有恶意要去侵害景山农业公司注册商标权。

只是希望能创新一个品牌与自己其他生产的产品一样在海口市进行销售。

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被告所谓的侵权期间,该商标的注册权人为戴某而不是原告公司,本案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15日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戴某,并且在2018年1月11日完成转让。

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戴某在被告所谓的侵权期间已经许可转让给原告公司。

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

被告好日佳公司辩称,本案商品系宏伟米业公司生产并以宏伟米业公司直销处的名义对外销售,涉案产品仅存储于好日佳公司的仓库中,因此,好日佳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关联公司淮安市景山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5日,是一家在稻谷及其副产品加工与销售上已有十多年丰富经验的农产品企业。

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淮安市景山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3年1月7日共同成立原告景山农业公司。

2005年9月23日,戴某申请注册“双猫”商标,2008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11376号“双猫”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

米;

汤元粉;

面条;

食用淀粉产品;

粉丝(条);

玉米粉;

挂面;

米粉(截止)。

该商标于2014年1月30日申请转让给原告景山农业公司,并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转让。

2017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戴某。

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第491137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宏伟米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少伟,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大米生产、销售,粮食收购、销售,饲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戴某委托代理人俞英巧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双猫”大米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证明:戴某的委托代理人俞英巧于2018年10月26日上午来椰海大道椰海粮油交易市××区仓库,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俞英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了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猫米”(25公斤)五包,价格550元,并当场取得了江苏宏伟米业海口直销处出具的单据编号:XS-2018-10-26-10271单据一张,转账单号:10000503012018102626202514付款凭据一张。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苏敏、张志敏现场监督并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上述“双猫米”进行拍照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拍摄照片共24张。

该大米外包装上有显著位置标明“双猫”字样。

2018年11月16日,根据“双猫”商标持有人的委托人苏民忠的投诉,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好日佳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好日佳公司的仓库里面摆放着待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印有“双猫”,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人苏民忠现场鉴定,上述大米假冒“双猫”商标的商品。

经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没收了侵权大米合计19000公斤。

2019年2月1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好日佳公司销售的大米商品上标有“双猫”与第491137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双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鉴于好日佳公司正确认识其违法行为,案发后主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9年2月1日对好日佳公司作出海工商处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双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19000公斤;

二、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好日佳公司至今未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12月8日,戴某出具《关联关系及授权声明》称,淮安市景山米业有限公司与景山农业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戴某,其自授让该商标之日起,就已经许可景山农业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并已经明确授权景山农业公司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维权对象包括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双猫大米,维权内容包括且不限于调查取证、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向法院诉讼等一切维护该商标权益的行为。

授权期限截止戴某以书面方式收回授权为止。

好日佳公司提供票据证明:从江苏购进的涉案大米具体数量如下:1.双猫牌大米净含量25公斤635包,共15875公斤。

2.双猫牌大米净含量五公斤200包,共1000公斤。

3.双猫牌大米净含量15公斤150包,共2250公斤;

以上大米合计19125公斤。

好日佳公司提供票据证明:2018年10月26日销售了五包25公斤的大米,每包110元(每公斤4.4元),好日佳公司的仓库里还剩下19000公斤的大米未销售,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84150元。

景山农业公司以该证据系两被告为开脱责任制作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第491137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8)琼州证字第783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照片、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工商处﹝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戴某出具声明,称其自授让“双猫”商标之日起,就已经许可景山农业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亦已明确其授权景山农业公司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

景山农业公司作为该商标许可使用人,亦受戴某委托,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诉讼活动,并无不当。

景山农业公司系4911376号注册商标“双猫”商标许可使用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所售的大米的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有醒目的“双猫”标识,与4911376号注册商标“双猫”一致,极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将被告注册商标“淮泉”大米误认是注册商标的“双猫”大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的大米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由于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县,被告对于原告所生产销售大米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被告仍攀附原告的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被告故意侵权较为明显。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范围、涉案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情节并结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由于被告其余未销售的大米已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双猫米;

二、被告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盱眙县宏伟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口好日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萍人民陪审员 岑文威人民陪审员 李达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青妮速录员刘梦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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