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民初10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住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下阁洲村南路中段南侧。
投资人:许庆浩。
被告:许庆浩,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的投资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下称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与被告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健、苏慕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第l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杯子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其侵权情节轻微,侵权时间短暂,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
同时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l0065565号的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旗下系列产品众多。
销售范围遍及世界各地,全球专卖店逾2000多家,全球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宏联公司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宏联公司花费数亿美元获得大嘴猴中华地区独家授权,独占许可费极高;
4.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复印件1份;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复印件1份;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复印件1份,证据4-6拟共同证明大嘴猴品牌的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7.(2018)粤江江海第6155号收货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9.(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方,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没有对公证申请材料盖章,也没有原告公证代理人王翠丽的委托手续,无法考证申请公证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8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多宗诉讼,无法证明律师费、公证费是本案合理费用,律师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权利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第1006556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许可原告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8月,申请人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公证人员吴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路的童星幼儿园附近,现场监督王翠丽进行的操作,包括现场签售货品及拆封、封存后拍照,现场监督王翠丽取得的网页截图。
2018年9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61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1和工作记录2各一份,照片14张,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
另查明,被告许庆浩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成立于2016年5月4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许庆浩,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陶瓷制品。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80000元,能提供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实物费18元的证据;
无法提供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的证据,但原告陈述该支出实际存在;
其余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明确提出两被告侵犯其第l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第l0065565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获得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在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庭审现场拆封实物证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杯子,杯子外观及杯盖顶上使用了纯大嘴猴图案及大嘴猴搭配饰品的组合图案,纯大嘴猴图案是一个大嘴大耳的猴脸形象,最显著突出的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整个约占据脸部的二分之一;
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有俩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俩圆形鼻孔;
嘴巴是红色的,上脸部边框、耳朵边框、眼睛、鼻孔为黑色,脸部底色为肉色,与原告第l0065565号商标的构图构成相同。
大嘴猴搭配饰品的组合图案仅是在纯大嘴猴图案的基础上加以耳罩、眼镜、头饰、帽子等饰品,该改动并非实质性变动,仍属于临摹抄袭原告的大嘴猴图案,故与原告第l0065565号商标的构图构成近似。
两被告上述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获得了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支持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如果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两被告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另,两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本案中,原告对其主体资格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两被告该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第l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负担900元。
被告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潮安区龙湖雅瓷轩陶瓷厂、许庆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