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民初738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创意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集镇新竹南路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F1RGK9F。
经营者:李金宝。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创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