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2A-9。
法定代表人:徐秀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荣,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足酷公司)、徐秀荣因与被上诉人余金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十足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安忠到庭参加诉讼。
徐秀荣、余金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足酷公司、徐秀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金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余金石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十足酷公司采购他人产品后加贴自己生产信息并对外销售,仅是促成被诉产品的市场流通,与被诉产品已具备专利技术方案这一制造行为并无任何关系,不能仅以该标注行为即认定十足酷公司是制造者,且十足酷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委托书、交易回单、专利授权证书、专利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十足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余金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十足酷公司和徐秀荣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十足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足酷公司、徐秀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余金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十足酷公司、徐秀荣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整,十足酷公司和徐秀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十足酷公司、徐秀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专利注册证明显示:余金石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9月2日授予余金石ZL2015301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并予以授权公告。
ZL20153012××××.1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9月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交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号ZL20153012××××.1,证书号3366240,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并记载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内容:许可备案号2018440020021,被许可人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18年1月15日,许可期限终止日为2025年4月29日。
二、关于余金石指控十足酷公司、徐秀荣侵权的有关事实1.根据十足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显示十足酷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徐秀荣,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2.商标“十足酷”,注册号2502282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7日,国际分类11类,该商标目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申请人为十足酷公司。
3.(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3号公证书记载:余金石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8年3月4日通过金通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诗琪数码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十足酷5000mAh/10000mAh移动电源充电宝电量显示双usb接口2000mAh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单价98元。
公证书和实物显示,2018年3月8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518613746125的优速快递包裹,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十足酷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SZCOOL”和“十足酷”商标,产品实物印有“SZCOOL”和“十足酷”商标。
十足酷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4.(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2号公证书记载:余金石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8年3月5日通过深圳酷逊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的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品牌智能移动电源台灯二合一蘑菇灯护眼灯礼品定制小夜灯充电宝”,单价68-88元。
公证书和实物显示,2018年3月7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518610398488的优速快递包裹,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十足酷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SZCOOL”和“十足酷”商标,产品实物印有“SZCOOL”和“十足酷”商标。
十足酷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5.(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4号公证书记载:余金石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8年3月9日通过金通公司在1号店开设的诗琪数码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十足酷5000mAh/10000mAh移动电源充电宝电量显示双usb接口2000mAh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单价98元。
公证书和实物显示,2018年3月14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518613746011的优速快递包裹,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十足酷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SZCOOL”和“十足酷”商标,产品实物印有“SZCOOL”和“十足酷”商标。
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余金石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余金石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状。
上部为类似蘑菇的菌盖的圆弧球体,侧面看球体为半椭圆形,菌盖底面为一薄片灯罩,下部为类似蘑菇的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其外壁弧线为"S"形。
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等。
底部有文字、标识等图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余金石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造型相同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状;
2.上部的菌盖的圆弧球体与下部的菌柄柱体造型完全一致;
3.盖底面为一薄片灯罩;
4.两边的外壁弧线为"S"形;
5.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
6.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等。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俯视图上的文字标识略有不同,余金石的产品俯视图中是个惯用的标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上加了商标标识和具体的容量。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十足酷公司的答辩意见十足酷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在网站销售,并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交易凭证》、《收款委托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从深圳市赛特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优品公司)采购,并为了满足网站销售条件在产品上其自有商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另,十足酷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上的“SZCOOL”与“十足酷”为其所拥有,产品外包装上所注明的地址与公司名称十足酷公司对应。
五、关于余金石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余金石没有提交其诉请十足酷公司、徐秀荣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本案的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201530122856.1号“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余金石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余金石专利产品为带有照明功能的移动电源,涉嫌侵权产品是带有照明功能的移动电源,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余金石的专利权。
余金石指控十足酷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余金石通过公证的方式分别从阿里巴巴网、1号店、京东网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1号店、京东网中相关店铺系由十足酷公司开设。
同时,上述网店均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余金石从十足酷公司在1号店、京东网开设的网站等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十足酷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等多处标注十足酷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十足酷公司认可其对涉案产品进行贴标“SZCOOL”与“十足酷”商标进行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十足酷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十足酷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其从赛特优品公司采购产品后进行贴标销售,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十足酷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十足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余金石的涉案专利权。
余金石要求十足酷公司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201530122856.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徐秀荣作为股东就停止侵权行为与十足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余金石及十足酷公司、徐秀荣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余金石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十足酷公司、徐秀荣生产销售规模、余金石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十足酷公司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十足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徐秀荣作为股东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上述十足酷公司赔偿余金石8万元经济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十足酷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余金石2015301228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十足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8万元,徐秀荣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余金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十足酷公司、徐秀荣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十足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余金石起诉赛特优品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的案件材料》,欲证明余金石于2019年8月起诉十足酷公司的供应商赛特优品公司,同时起诉该供应商的多家销售公司。
另,十足酷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追加赛特优品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十足酷公司上述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ZL20153012××××.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时间为2015年9月2日。
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8日。
本案余金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3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余金石是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十足酷公司是否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十足酷公司是否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多处明显位置标注“SZCOOL”和“十足酷”标识,“十足酷”为十足酷公司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向市场指示的产源为十足酷公司,并无指向其他任何市场主体的标识。
十足酷公司主张其从赛特优品公司处采购产品后自行印制标识,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交易凭证》、《收款委托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十足酷公司在《采购合同》中载明产品标准和产品的样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形成和外观体现了委托者十足酷公司的意志。
此外,十足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通信终端产品、信息技术产品、数码产品、电脑及周边配套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可见十足酷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十足酷公司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十足酷公司提出未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产品的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十足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足酷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无效期内,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18年2月8日恢复,余金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4日,该行为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
十足酷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余金石一审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但无证据证明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专利许可费已实际支付,故该证据显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二审中,十足酷公司、徐秀荣提交《余金石起诉赛特优品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的案件材料》,主张余金石起诉多名被告,为专业打假者,应降低赔偿金额,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余金石、十足酷公司和徐秀荣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余金石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十足酷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十足酷公司的经营规模、余金石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十足酷公司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徐秀荣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十足酷公司、徐秀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荣负担。
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荣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多预交的2500元,由本院退回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