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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商业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3010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商业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商业街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3010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广场商铺102号西面。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商业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56号一层、58号一层、60号一层。

主要负责人:谢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商业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业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招牌、背景墙、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直通车”商标;

二、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司徒尚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前,当时国内眼镜行业零售价格是出厂价格的数倍,广大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被高价压扣,同时零售商因零售价格高销量受阻,原告司徒尚炎最先创造、设计“直通车”眼镜零售理念、模式,借交通运输中起点直达终点的“直通车”运输方式表达从工厂直接到零售终端的销售理念、模式,在价格上最大让利广大消费者的同时实现经营者的利润最大化,并独创了“”艺术化美术作品,于2004年12月24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眼镜行。

原告司徒尚炎作为商标注册人在眼镜行服务行业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际经营中,原告司徒尚炎的招牌使用白色,“”三字使用绿色,“眼镜超市”四字使用红色,在眼镜零售行业内独创的设计与原告司徒尚炎的经营者身份已经形成固定的、唯一的联系。

经调查发现,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使用与原告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直通车”作公司名称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并在招牌、背景墙、宣传、销售、眼镜盒、验光配件单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公司名称、商号做宣传,造成消费者对经营者身份识别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与原告司徒尚炎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认为,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其商标注册的专用期限自2008年的7月21日开始,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使用的直通车字样系公司名称,并不属于原告所说的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原告创作的一个艺术画美术作品。

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注册的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系2007年就在台州本地注册并正式经营,具体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份。

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在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期限2008年7月21日之前就已经注册了公司,并实际进行经营,并不存在的侵犯商标权或者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也没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存在着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商标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4日,原告司徒尚炎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图形注册为商标的申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33402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

到期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原告司徒尚炎曾许可重庆美多眼镜有限公司、兰州万视百姓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

原告司徒尚炎系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业。

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司徒尚炎开设了多家直通车公司分公司、广州市短平快眼镜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等。

2017年8月20日,直通车公司被公示为连续11年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07年8月8日,王雪玲注册成立台州市椒江直通车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后因自行停业,该店于2007年8月13日注销。

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成立,曾用名为台州市立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家用电器、服装、电子产品、建材销售、软件开发等。

被告商业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家用电器、服装、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批发及零售、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等,系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在门头招牌、玻璃墙上使用“直通车明业”、“眼镜直通车”字样,在玻璃墙、宣传海报等处使用“眼镜直通车”或者“直通车眼镜”字样。

另外,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直通车眼镜”作为店铺名称。

被告商业街分公司经营的门店出售的商品,即清洁液、眼镜布、销售单和眼镜盒等上标有“直通车明业”及或“眼镜直通车”字样,眼镜盒中间位置还标有“眼镜直通车”字样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司徒尚炎提供的注册商标公告、营业执照、第44334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540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5409号公证书、照片、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证明、公示证书,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荣誉证书,以及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商业街分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徒尚炎系第4433402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司徒尚炎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商业街分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司徒尚炎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

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在眼镜布、销售单、购物袋、门头招牌、玻璃墙上使用“明业眼镜直通车”、“直通车明业”、“眼镜直通车”或者“直通车眼镜”,系将上述标识使用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系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司徒尚炎的第44334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眼镜行,与被告商业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

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明业眼镜直通车”、“直通车明业”、“眼镜直通车”或者“直通车眼镜”标识,虽然在字体上与原告司徒尚炎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但仍然使用了“直通车”三个字,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业街分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原告司徒尚炎享有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在眼镜布、销售单、购物袋、门头招牌、玻璃墙上使用“明业眼镜直通车”“直通车明业”“眼镜直通车”或者“直通车眼镜”标识均侵犯了原告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的商标专用权,现原告司徒尚炎要求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司徒尚炎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司徒尚炎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结合被告商业街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司徒尚炎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商业街分公司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鉴于本院(2019)浙1002民初3016号民事诉讼案件对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被告商业街分公司的侵害商标权部分进行处理。

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系被告商业街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司徒尚炎要求被告明业直通车公司对被告商业街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司徒尚炎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被告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街分公司侵害原告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216元,被告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明业直通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街分公司共同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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