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3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乐天天超市。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永丰村菜场南面第1-4间店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8BJEM9G。
经营者:周益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乐天天超市(经营者:周益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经营者周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沐浴露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8月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清楚,与其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9)浙桐证民字第2190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各一份。
证明:被告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清楚。
证据4与被告无关,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被告售出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制品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后经两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经两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取证公证。
同年8月1日,杨健炜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湖区长秦公路913号隔壁门口标有“乐天天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为“周益明”)。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8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公证处,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龙飞在场下,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刘慧婕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再次进行了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桐证民字第219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花露水一瓶(见附图),瓶身正面以竖排方式印有“六神”字样,瓶口下部以横排方式印有“六神”字样,瓶身背面下方标注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对上述物品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明,产品内材不符合原告标准,气味与原告真品不符,产品外观不符合原告标准,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以上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有三: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浙桐证民字第2190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该公证书记载了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并记录了店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周益明”的事实。
被告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地址为其店铺地址,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店铺的外观照片。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及瓶口下部均以醒目的绿色字体印有“六神”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瓶身正面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均为竖排)、字体形态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该标识还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六神”文字及其字体形态基本相同,同样的,瓶口下部的“六神”标识(横排)亦在文字及其字体形态方面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构成部分“六神”基本相同,在“六神”商标于花露水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上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系终端销售者及其所经营的店铺的规模、地段,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注册商标在该类产品上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乐天天超市(经营者:周益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乐天天超市(经营者:周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包含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乐天天超市(经营者:周益明)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