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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91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1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系福建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09101929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福建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0151685730。

被告: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迎宾大道三联超市内一层。

经营者:柏国徽。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318667号“暴龙”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驰名商标。

2017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一汽暴龙”、“Yiqibao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7年9月14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暴龙”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厦门市××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928号、(2015)厦思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16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权费用过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BOLON”、标注在商品包装盒、太阳镜的镜片左上方以及镜腿内侧。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称其所有出品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四个数字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的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漏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我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市场上所有的我公司生产的商品必须有镭射码和贴贴纸牌(防伪标签),否则应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防伪标签以及十二位防伪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318667号“暴龙”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1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贵州省××县迎宾大道三联超市标有“广州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

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100元,取得收据一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暴龙”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暴龙”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素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暴龙”注册商标由两个汉字组成,被告使用的商标为“一汽爆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存在字体和字数的不同,但被告使用该涉案商标主要为突出使用“暴龙”二字,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认为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产生误认和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公证购买的商品数量及商品的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另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的销售地点和销售规模,对其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登报以消除影响,鉴于被告的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且经营规模不大,对原告市场占有率及商誉影响小,故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暴龙”的产品;

二、被告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麻江县广州啄木鸟皮具专卖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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