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223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锦凤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郜炜,被告大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21032××××.1号“割草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宝时得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2016年8月3日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1032××××.1),有效期至2032年9月6日。
2017年4月26日,原告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关联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同日,双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行使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一切专利权利。
2018年6月29日,该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6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了修改。
2018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上述修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大叶公司曾与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1月2日分两次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共计1164台“割草机”产品。
此后,被告在明知原告开展维权活动的情形下,多次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申请海关扣押之后,被告提供反担保保证金后货物已被放行。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出口)侵害涉案发明专利,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构成重复侵权,应予立即制止并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叶答辩称:1.原告的维权行为不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性质上属于重复诉讼,且该专利不具备稳定性;
2.涉案专利来自于瑞典胡纳斯公司销售的自动割草机,并非原告独立研发的知识产权;
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涉案专利在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修改超过范围,应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多次修改权利要求书,导致保护范围不确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放行涉嫌侵权专利权货物通知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宝时得公司及其产品在业界实际状态的情况介绍,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并未直接与涉案专利之间产生联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在中国的经销商分布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国内的经销商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其经销商,由经销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关的维权费用的电子回单和发票,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案为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庭前,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两案起诉,将该两案的侵权事实合并到本案审理,故原告不存在重复诉讼行为。
如侵权成立,本院将酌情考虑原告的维权费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割草机”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割草机”专利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陈述书、“割草机”专利授权文本、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1032××××.1。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或端板、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或端板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
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所述切割马达的马达轴线竖直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有外螺纹,所述调节件设有内螺纹,所述基座与调节件通过螺纹可拆卸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一对驱动马达,用于分别驱动一对平行设置的驱动轮,所述驱动马达的马达轴线水平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所述驱动马达的第二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二副腔体隔离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还包括用于支撑驱动马达的端板,所述端板与机壳可拆卸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轮设置于端板与驱动马达的相对的一侧,所述驱动轮与驱动马达的输出轴可拆卸连接。
2015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书》对涉案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结论性意见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6月18日,原告宝时得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上述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结论性意见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11月6日,原告宝时得公司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作出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16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上述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结论性意见为:权利要求1-4,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3月9日,原告宝时得公司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作出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2017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专利权人由宝时得公司变更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6日,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宝时得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宝时得公司依据该合同拥有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一切专利权利。
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2017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再次修改。
2018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再次进行了修改。
权利人将权利要求书修改为:1.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
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从壳体可拆卸;
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
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
所属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
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有外螺纹,所述调节件设有内螺纹,所述基座与调解件通过螺纹可拆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一对驱动马达,用于分别驱动一对平行设置的驱动轮,所述驱动马达的马达轴线水平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所述驱动马达的第二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二副腔体隔离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还包括用于支撑驱动马达的端板,所述端板与机壳可拆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轮设置于端板与驱动马达相对的一侧,所述驱动轮与驱动马达的输出轴可拆卸连接。
上述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10329675.1号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201210329675.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2019年1月22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知字[2019]006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将被告大叶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宝时得公司“割草机”发明专利权的割草机245箱245台扣留。
2019年1月31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知字[2019]0099号、甬关知字[2019]0100号和甬关知字[2019]010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分别将被告大叶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宝时得公司“割草机”发明专利权的割草机扣留584箱584台、582箱582台和584箱584台等。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申请宁波海关扣货3743台割草机,货值7389475元,上述割草机已担保出运。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动工具、家电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投资咨询。
被告大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机械及配件、农业机具、园林机具、电动工具、清洁设备、电器配件、电机、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汽油机及模具的制造、加工、测试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1032××××.1,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人,原告宝时得公司与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专利提起诉讼的权利,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专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全部重现并且一一对应,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明显差别,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是线路板,涉案专利的控制机构并不是电路板,控制机构只是电路板上的一部分电器元件;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固定在底盘上,涉案专利基座可拆卸的连接于壳体;
第三,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控制机构不相同,导致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
同时,被告还主张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申请授权过程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拆马达”,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马达维护不方便,但未获得授权。
之后权利人放弃了“拆马达”的技术方案,改为保护“拆基座”的技术方案,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强调了本专利的是指“将包括基座、支撑的基座内的切割马达以及调节件在内的工作部件全部从第一腔体内取出,然后进行维护”。
由于“拆马达”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选择放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缺少基座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壳体等技术特征,原告在修改权利要求书内容时对部分技术特征进行放弃,其应接受禁止反悔原则的约束。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诉侵权产品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