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234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3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阜阳滩4号楼1幢107室,注册号341202600280980。

经营者:姜俊义。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因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以下简称启明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启明星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诉请判令启明星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启明星眼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判令启明星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所有权人,这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和使用,“”“暴龙”眼镜在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爱亦锐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启明星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爱亦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对上述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启明星眼镜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眼镜的销售市场,给爱亦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启明星眼镜店未答辩。

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第3192360号、3186667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资料,证明“”“暴龙”、“BOLON”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5.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启明星眼镜店的侵权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启明星眼镜店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眼镜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BOLON”商标,并可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3月22,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东路标有“启明星眼镜”(证照名称为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购买了眼镜一幅,支付价款150元,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文书。

经庭审进行产品比对,启明星眼镜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眼镜盒和太阳镜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有大写的BOLON,左眼镜腿下侧标有,该商品与正品不一致,正品在镜腿上均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是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涉案商品确认为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产品。

爱亦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明星眼镜店是否存在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爱亦锐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是否成立。

爱亦锐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启明星眼镜店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BOLON”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爱亦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启明星眼镜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启明星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店铺所在位置等情节,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启明星眼镜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7000元。

启明星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启明星眼镜店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莉人民陪审员  兰艳人民陪审员  江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王震书记员李光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