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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1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柯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民初33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共计5万元。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6833855号“”商标注册证;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取得第11类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申鹭达整体卫浴商城”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的商标,且包装盒、合格证等全部与申鹭达公司产品的一致,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申鹭达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博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部分荣誉证书、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图片以及专卖店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大的知名度;

3.(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3288号《公证书》(网页保全)、《证明》、《披露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且并非原告经销商,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柯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认定如下: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公证书》、《证明》、《披露函》均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德博奇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卫浴洁具制造技术的推广与交流;

生产、销售瓷砖、板材、石材、家具、建筑材料(不包含危险化学品)、装饰装修材料、卫浴洁具、水暖器材、阀门、五金配件、卫浴配件等。

涉案的第6833855号“”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申鹭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即水龙头,冲水装置,水加热器(仪器),装饰喷泉,打火机,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

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13725328号“”商标于2015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申鹭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即压力水箱,喷水器,地漏,卫生设备用水管,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抽水马桶,淋浴隔间,坐浴浴盆,淋浴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洗下身用的)坐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马桶座圈,水冲洗设备;

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申鹭达公司将涉案的“”商标使用在该公司的卫浴产品上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2年11月,申鹭达公司使用在“水龙头、冲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商标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2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申鹭达公司被评为“中国卫浴行业二十年最具影响力企业”。

2013年10月,申鹭达公司的“申鹭达卫浴”品牌在第五届中国卫浴榜评比中被评为“中国十大智能卫浴品牌”。

2013年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鹭达公司注册的第6833855号“”商标使用在11类“水龙头、冲水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4年6月,申鹭达公司的申鹭达卫浴荣膺“中国建材之乡风尚卫浴领军品牌”称号。

2015年11月,申鹭达公司的“申鹭达卫浴”产品在第七届中国卫浴榜评比中被评为“中国陶瓷洁具产品金奖”等。

2010年3月至2017年4月,申鹭达公司先后与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东南早报、厦门南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安市英都榕光广告传媒工作室、福州中质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高度广告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视浩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户外广告、报刊广告及电视广告等形式对该公司的相关卫浴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二份,约定:申鹭达公司将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领域内;

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1月31日,德博奇公司的代理人姜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的相关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姜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媛媛、龚朝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上网后启动QQ浏览器,打开淘宝购物网站(网址:××),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二、登录上述第一步打开的网站,并将登录后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截屏图1张);

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的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小蜜蜂建材商城3”(搜索条件选择“店铺”)后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截屏图1张);

四、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小蜜蜂建材商城3”,打开网页,并将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截屏图6张);

五、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左上角“申鹭达整体卫浴商城”处,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截屏图1张);

六、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导航条中的“所有分类”,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点击下拉菜单中的“所有宝贝”,将所看到的“所有宝贝”项下的商品目录页面部分进行截屏(截屏图1张);

七、在上述第六步打开的页面上“关键字:”右侧的搜索框中输入“申鹭达”,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将所看到的“所有宝贝”项下的商品目录页面进行截屏(截屏图3张);

八、在上述第七步打开的页面上,将所有商品(共搜索到十一个符合条件的商品)依次打开并分别对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截屏图344张)上述所有截屏图由该公证处刻录至光盘(公证书附件)。

2019年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28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公证过程。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截图显示:“申鹭达整体卫浴商城”的店铺首页使用“”标识,该店铺的销售页面展示“主营申鹭达家用马桶花洒全铜抽水卫浴…”,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并且商品的品牌描述中使用“SUNLOT/申鹭达”字样。

2019年3月11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是‘申鹭达’商标系列产品唯一合法生产厂家。

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柯某(身份证号码:)并非我公司销售商。

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柯某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另查明,德博奇公司因本案保全证据而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再查明,淘宝网应原告方要求出具的会员认证信息披露如下:淘宝店铺“申鹭达整体卫浴商城”的淘宝ID为小蜜蜂建材商城3,淘宝卖家的真实姓名为柯某,其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139××××6644,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白水村宫后井脚二直巷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申鹭达公司,该二枚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德博奇公司依据申鹭达公司就涉案二枚注册商标的授权,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审理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德博奇公司主张被告柯某侵害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二、被告柯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店铺“申鹭达整体卫浴商城”的店铺首页使用了“”标识;

该店铺的该店铺的销售页面展示“主营申鹭达家用马桶花洒全铜抽水卫浴…”,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标识,并且商品的品牌描述中使用“SUNLOT/申鹭达”字样,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柯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与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抽水马桶与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抽水马桶系相同商品;

而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水龙头与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经过商标注册人申鹭达公司长时间使用和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柯某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及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申鹭达公司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柯某未经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德博奇公司主张被告柯某侵害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德博奇公司主张被告柯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涉案产品应该已经下架,且当庭上网查询获知被告店铺目前虽存在,但侵权产品全部下架;

店铺目前还有四个产品在售,但商标均改为“熙箭”品牌。

故原告德博奇公司提出关于被告柯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求无需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德博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柯某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柯某应赔偿原告德博奇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对于原告德博奇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柯某负担525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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