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192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88。
经营者:梁瑞华,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经营者梁瑞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装饰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
“明视眼镜”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第8898279号“”商标于2012年4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使用范围为第44类“眼镜行”等;
第6801682号“”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第44类“眼镜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第1349831号“”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注册,并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使用范围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原告第1349831号“”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注册,并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还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经营商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标志,在消费者的记忆中并不仅是单一要素,而是一个整体印象,不宜将其割裂开来判定。
原告第1349831号“”商标由图形和文字构成,且图形在整个商标的组合中占有重要且突出的位置,文字为“明视眼镜城”,与被告店铺使用的“明视眼镜”门头标识有明显区别,而且被告仅在店招上使用“明视眼镜”,并不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被告在2001年7月17日成立“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同时在店招门头及装饰处使用“明视眼镜”的标识。
而原告在2010年5月21日和2012年4月21日才取得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时间早于商标注册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己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被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明视眼镜”的标识,而“明视眼镜”是被告工商登记名称的简化;
被告也一直不知道对方的明视眼镜的知名度,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故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告诉请原告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己积累的知名度在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注册之时已覆盖深圳地区甚至广东省范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眼镜店在注册之时系明知原告公司的品牌知名度。
故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而被告一直在深圳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额很低,主要客源是屋村熟客,从2001年到现在一直在同一地址经营,18年来从未扩张经营,销售范围也多限于深圳。
双方地理位置相距甚远,目标客户重叠可能性较小,被告一直以来并不知道“明视眼镜”是个注册商标,原告也从没告知被告“明视眼镜”为其注册商标。
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攀附其“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店消费,获得高额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第1349831号“”商标经营或授权其专利在深圳当地经营任何眼镜行,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1998年7月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349831号“”商标,后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2008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后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续展至2020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后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动物饲养、眼镜行”。
原告主张其自2000年起获得多项荣誉,其中第1349831号“”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分别于2011年、2014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仅提交了视频光盘和证书复印件。
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原告还主张其于2012年进入广东地区,并于2001年获得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十佳企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被诉侵权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7日,李鑫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号的“明视眼镜”店铺,该店铺门面共有两块招牌,分别为绿底白字和白底红字,“明视眼镜”字样位于招牌的正中间,字体较大,突出醒目,绿底招牌的右下方还有相应的联系电话;
店铺内悬挂印有“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被告确认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6002号即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址“福田区莲花二村39栋3号铺”。
三、被告主张其在先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依据为证明其从2001年7月17日成立“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个体工商户伊始就在店招门头及装饰处使用“明视眼镜”标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营业执照:显示梁瑞华于2001年7月10日申请个体工商户开户,字号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为福田区莲花二村39栋3号铺。
2.梁瑞华与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莲花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梁瑞华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向莲花物业公司承租深圳市莲花二村39栋底层3号商铺,用作眼镜商店经营。
3.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莲花物业公司)出具的租赁证明和物业经营使用证明:证明梁瑞华自2001年至今一直租用深圳市莲花二村39栋底层3号铺用作眼镜店经营,店面为“明视眼镜店”,中途无变更记录。
该证明落款处盖有莲花物业公司印章及联系人签名、电话。
4.水费专用发票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职业资格证:显示黄伟明(梁瑞华之夫)缴纳了莲花二村39栋1楼明视眼镜店(莲花二村39栋101)在2003年12月7日-2004年2月7日、2004年12月4日-2005年2月4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2月10日、2006年12月10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7月10日-8月10日、2008年10月6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12月6日-2010年4月6日、2011年2月6日-4月6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10月6日-12月6日、2014年10月6日-12月6日期间的水费。
5.计量仪器检测费发票:显示顾客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
6.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项目名称为个体登记费。
四、其他相关事实1.为证明特许加盟明视眼镜所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复印件,其中福建省内特许费用50000元,管理费为营业额的5%,后续开分店特许费15000元;
福建省外特许费用为30000元,管理费为营业额的3%,后续开分店特许费15000元。
2.为证明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电子发票7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发票、收据、户口本、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成立时间为2001年7月1日,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其授权或许可,在店铺招牌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明视眼镜”标识,误导消费者。
本案受理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后2019年11月1日之前,故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1349831号“”商标申请于1998年7月1日,被告登记的“明视眼镜店”字号产生在后,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处理。
本案中,原告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亦是属于同类服务项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强化了字号对于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字号在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或类似于商标的使用,也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
同时,虽然原告并未提交其在深圳地区开设店铺的相关材料,不存在客观现实的混淆,但也不排除其将来在深圳地区开拓市场,此时仍需考虑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构成对原告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使用“明视眼镜”标识构成在先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可见,构成商标先用抗辩必须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同时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原告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分别为2008年6月24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莲花二村外围,经营规模小,其面对的消费人群主要是莲花二村周边的居民,服务范围有限。
故在先使用的“一定影响”应考虑其服务范围,不应过高。
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8年6月24日之前被告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已具有一定影响,涉案店铺亦多年保持原址,故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不构成对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被告突出使用其字号“明视眼镜”,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立即停止突出使用行为的民事责任,并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以便使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供的服务来源。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交其在深圳地区开设店铺的证据,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给其造成实际的损害,故被告只需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公证并有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视眼镜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