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道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二道区阁阁食杂店,经营场所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5栋5门114室。
经营者:宁成全,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二道区阁阁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吉0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道区阁阁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元。
”法律文书于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于2019年8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公积金、理财保险、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9年11月 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