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煜,曾用名杨土福,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帅淼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8〕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秀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始,被告人杨秀煜在广州市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城一号楼A067档经营期间,从事销售假冒“TOMMYHILFIGER”“adidas”“FENDI”“NIKE”“VANS”“POLO”“LEVI'S”“BURBERRYS”“FILA”“UND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八巷2号及瑶池大街十巷2号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8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秀煜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TOMMYHILFIGER”等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短裤等共计24143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52464.4元)及送货单16本。
经统计其中24张被告人杨秀煜签认的销售单据,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23日间,被告人杨秀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96178元。
截至2018年8月2日,涉案“TOMMYHILFIGER”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服装等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秀煜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秀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秀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秀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货值金额的计算单价提出异议,辩称单据记载的“TOMMYHILFIGER”“FILA”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包括套装。
被告人杨秀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已销售金额及扣押件数无异议。
2.关于缴获部分的货值金额,若包括套装,应按照套装价格计算。
3.杨秀煜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4.杨秀煜是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始,被告人杨秀煜在广州市广园西路229号御龙服装城一号楼A067档经营期间,从事销售假冒“TOMMYHILFIGER”“adidas”“FENDI”“NIKE”“VANS”“POLOBYRALPHLAUREN”“LEVI'S”“Burberrys”“FILA”“UNDERARMOU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八巷2号及瑶池大街十巷2号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8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秀煜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TOMMYHILFGER”等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短裤等共计24143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6176.3元)及送货单16本。
经统计其中24张被告人杨秀煜签认的销售单据,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23日间,被告人杨秀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96178元。
截至2018年8月2日,涉案“TOMMYHILFIGER”“adidas”“FENDI”“NIKE”“VANS”“POLOBYRALPHLAUREN”“LEVI'S”“Burberrys”“FILA”“UNDERARMOUR”等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秀煜抓获归案的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档口及仓库扣押物品的情况。
3.缴获服装的照片及涉案档口、仓库的照片,证实缴获服装的外观情况及涉案档口、仓库的情况。
4.名片照片,证实涉案档口的收款账户户名为被告人杨秀煜及证人刘某1。
5.租赁合同,证实涉案档口及仓库的租赁情况。
6.销售单据及销售假冒服装情况统计表,经被告人杨秀煜签认,证实涉案服装的销售情况。
7.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8.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涉案档口租赁给被告人杨秀煜经营服装生意,并辨认出被告人杨秀煜。
9.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涉案仓库租赁给被告人杨秀煜用于存放服装,并辨认出被告人杨秀煜。
10.证人陈某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涉案仓库租赁给被告人杨秀煜用于存放服装,并辨认出被告人杨秀煜。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8年7月开始在档口帮忙清点货物。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档口由被告人杨秀煜负责经营,并辨认出被告人杨秀煜。
13.被告人杨秀煜的供述,证实其作为涉案档口及仓库的老板销售假冒品牌服装的具体情况。
14.被告人杨秀煜的户籍材料,证实杨秀煜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认定“TOMMYHILFIGER”“FILA”注册商标服装的货值金额的依据不足,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
关于该部分金额,考虑到经核查销售单据,确实存在套装记载情况,故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价格基础上,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销售单价进一步折半,对于杨秀煜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服装包括套装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杨秀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秀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杨秀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送货单作为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杨秀煜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