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718号起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黄健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9年11月4日,本院收到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统一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统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起诉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统一公司第360871号、第648392号、第1490619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二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相关产品、包装、交易文书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物和广告宣传材料;
3.二被起诉人停止使用“统一”汉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统一”汉字;
4.二被起诉人在知识产权报及官网显著位置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内容由法院审核确定;
5.二被起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00万元;
6.二被起诉人赔偿本案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1100元;
7.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统一公司经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第30、32类商品上使用“统一”商标在大陆地区从事生产销售活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而受到相应保护。
北京统一公司发现,二被起诉人在其网站、微信号、产品等多处突出使用与起诉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起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统一”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统一公司调取的信息,天津统一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欢彦里。
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建宇街。
北京统一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本案的部分被控侵权行为在网上发生,系信息网络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侵权人北京统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北京统一公司就本案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北京统一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且起诉人北京统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
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关于北京统一公司所提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北京统一公司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该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
本案中,北京统一公司所主张的二被起诉人在网站、微信号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以及二被起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统一”字样的行为,其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均在信息网络上。
虽然北京统一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中包括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等线上侵权行为,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网络领域内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地的问题,如仅以被控侵权行为中包括线上侵权行为为由即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既不符合“两便原则”,亦有规避管辖之嫌。
因此,北京统一公司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北京统一公司就本案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此,对于北京统一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