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675号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青云一街2号201。
法定代表人:赖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众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99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守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简称玉滴公司)与被告福州众德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众德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众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众德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317842.4号、名称为“手镯(龙)”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众德盛公司赔偿玉滴公司经济损失计5000元,合理支出计5000元,合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专利于201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玉滴公司经调查发现,众德盛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所销售的手镯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简称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公证保全证据,玉滴公司认为众德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玉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众德盛公司辩称:第一,众德盛公司无主观侵权过错,只是合规进货及销售的商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众德盛公司是淘宝合法商家,在淘宝1688商城批发代卖合法,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淘宝1688平台商家,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众德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微乎其微,玉滴公司诉请的赔偿额过高。
综上,众德盛公司认为玉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玉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的有关事实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手镯(龙)”,专利号为ZL201730317842.4,申请日为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玉滴公司。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有图片或照片6幅,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产品名称为“手镯(龙)”,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首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指定立体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玉滴公司指控众德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为证明众德盛公司的侵权行为,玉滴公司提交了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95号公证书(简称第13195号公证书)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98号公证书(简称第13198号公证书)。
第13195号公证书记载了玉滴公司在众德盛公司经营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第13198号公证书记载了玉滴公司接收快件包裹的过程。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显示快递单号为800392422613121459、收货人为钟杰涛、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4楼。
拆开包裹内有手镯两件,其中有龙头装饰的手镯即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众德盛公司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除龙嘴的开合度有区别之外,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第13195号公证书、第1319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玉滴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玉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为5000元,合理支出为5000元,合计1万元。
第13195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7元,两件手镯商品总额54元,返现2.7元,运费15元,合计66.3元。
据此,玉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为33元。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开具的编号为16717332号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5000元。
玉滴公司主张,由于涉及多个案件,故本案的公证费为675元。
玉滴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4292元,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第131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众德盛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众德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京东商家后台销售记录、淘宝1688购买记录、交易详单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京东商家后台销售记录显示,圆通快递单号为800392422613121459。
淘宝1688购买记录显示,卖家信息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金佰莱珠宝商行,收货信息中收货人为钟杰涛、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4楼、运单号码为800392422613121459。
上述事实有京东商家后台销售记录、淘宝购买记录、交易详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7日决定准予本案被告福州市风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福州众德盛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玉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镯,属相同种类产品。
众德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计相比于涉案外观设计,除龙嘴的开合度有区别之外,其他设计特征基本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龙嘴开合度的大小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众德盛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邮寄信息、交易详单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众德盛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
且无在案证据证明众德盛公司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院认定众德盛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玉滴公司要求众德盛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玉滴公司要求众德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众德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317842.4、名称为“手镯(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广州玉滴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