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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8075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王维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8075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一至之五首层至四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二层自编2034B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6。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英,女,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清公司)诉被告王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煜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维英立即停止侵害煜清公司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毓蝴蝶”商标的产品;

2.王维英立即向煜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维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煜清公司是集研发、设计、营销为一体的优质内衣企业。

自成立以来,煜清公司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和创新,尤其是在功能性内衣产品方面,得到客户和消费者的支持和信赖。

煜清公司是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煜清公司发现,王维英未取得许可,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煜清公司认为,王维英的行为侵害了煜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煜清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维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煜清公司系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女用背心、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婴儿全套衣。

2018年8月22日,煜清公司在淘宝网上从王维英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一件名称为“身材管理器短模yu毓玉正品蝴蝶butterfly丰胸ybf模具ybf长文胸”的商品,订单编号为206766559823002608。

该商品销售链接显示,该商品有36个尺码可选,交易成功数为12,库存为35983件。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商品已通过261660344458号中通快递从广州市花都区发货,于2018年8月24日运至收货地。

?2018年8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煜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一处店铺内领取了运单号为261660344458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该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煜清公司将包裹所装内衣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完整的快递包裹,包裹内装有一件内衣。

该内衣的外包装袋、肩带及钩扣部位均有“”图形及“YUBUTTERFLY”字样,标签上印有“”标识,合格证载明总公司为“香港籞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经销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

煜清公司主张该内衣并非其生产,也非来源于其授权的经销商,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

煜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颜色及中间的蝴蝶结不同。

庭审中,煜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煜清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299元。

庭审中,煜清公司明确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煜清公司是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煜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王维英销售,有淘宝网交易订单截图、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印有煜清公司的名称,但是煜清公司否认其为该商品的生产者,也否认该商品来源于煜清公司,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现王维英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煜清公司所述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而且被诉“”标识、“”图形及“YUBUTTERFLY”字样系在标签、肩带、外包装袋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均属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图形及“YUBUTTERFLY”字样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排列虽有差异,但构成要素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故煜清公司主张王维英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王维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煜清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王维英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到煜清公司公证收取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维英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王维英的经营规模、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维英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煜清公司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王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第负担400元,被告王维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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