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2、苏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70号
案件名称张某2、苏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2;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辩护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治、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2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农夫山泉”、“千岛湖”、“娃哈哈”、“雀巢”、“冰露”、“碧纯”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给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数量为4万余元套。

后苏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青浦区崧华路XXX号一厂房为加工场所,采用以过滤设备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农夫山泉”、“千岛湖”、“娃哈哈”、“雀巢”、“冰露”、“碧纯”注册商标品牌的桶装水,并销售给本区的张某1、余某某、董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首次讯问中未作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2、苏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2、苏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偶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2虽然首次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之后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认罪认罚;

家庭困难,父母患病,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本案主观恶性小,销售金额较低;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认罪认罚,且愿意缴纳罚金和返还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坦白;

认罪认罚;

涉案金额低获利小。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凭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余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凭证、《商标注册证》、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碧纯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报告》、《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2、苏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2、苏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阿罚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