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76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绿色缘超市车门连锁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泗洪县车门镇青天线车门街交叉路口东60米左右)。
经营者:张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刘兰英,女,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英雄公司)与被告泗洪县绿色缘超市车门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车门加盟店)、刘兰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被告车门加盟店的经营者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车门加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3、刘兰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3256346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6类,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公证处(下称宿豫公证处)公证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至泗洪县车门镇青天线车门街交叉路口东60米左右,门头标识“绿色缘精品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
马有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支钢笔,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45元,并将所购钢笔和销货清单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后马有春与公证人员在宿豫公证处将所购得的钢笔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8月7日,宿豫公证处出具了(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49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所购钢笔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英雄、HERO文字及梅花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车门加盟店答辩称:被告没有识别钢笔真假的能力涉案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从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购买。
刘兰英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被告并非侵权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车门加盟店仅向被告订购钢笔一次,涉案产品的订购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于2015年1月24日发货送至车门加盟店,该批货物仅有15支。
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距离该时间已经过去3年半时间,车门加盟店作为文体用品经销企业,产品流动性频繁,不能排除其从其他供货商取得涉案产品。
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产品较新,生产时间较近,难以与2015年1月23日供货的产品匹配。
原告英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据:1、(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68960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3256346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3、(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0225号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情况。
4、(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248270号商标所有人及该商标情况。
第二组证据——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证明“英雄HERO”商标在1995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2018)鲁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等。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1、(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49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和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2、车门加盟店在(2019)苏13民初109号案件,追加被告刘兰英的申请书一份及订单号为951697623207679的订单详情订单,证明车门加盟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刘兰英处进货。
第四组证据——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1、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次维权共计支出公证费12000元,本案主张173元。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前期委托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锐展公司)进行市场调查,支出费用39632元,本案主张574元。
3、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用。
车门加盟店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刘兰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10022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金笔、铱金笔,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1986年4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248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国际分类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1991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于2017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自来水笔上的第100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4日,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与宿豫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泗洪县车门镇青天线车门街交叉路口东60米左右,门头标识“绿色缘精品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
马有春在该店铺内购买钢笔六支,并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45元。
马有春对该店铺的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购买人将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和销货清单拍照,公证工作人员将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了复印。
随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会同马有春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情况拍摄了照片,封存标注为“16”。
所有封存的物品由马有春带回。
2018年8月7日,宿豫公证处出具了(2018)宿豫证民内字第1494号公证书。
上述封存的物品,经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拆封并进行了比对,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五支黑色钢笔、一支红色钢笔,车门加盟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原告认为:黑色钢笔的外包装系透明包装袋,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在该钢笔的笔帽上标有“HERO”标识。
涉案黑色钢笔标注了907,但原告不生产907型号钢笔。
涉案黑色钢笔的笔尖没有任何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钢笔的笔尖会有相应的、HERO、英雄标识。
涉案黑色钢笔的吸收保护套没有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黑色钢笔在笔帽上标注了#,原告生产、销售的钢笔不会标注#标识。
原告生产、销售的钢笔的笔舌部分十分圆润,涉案黑色钢笔笔舌非常尖。
原告销售的钢笔会有3256346号包装袋,被告销售的钢笔只有一个透明包装袋。
关于红色钢笔,该钢笔在笔帽部分标有了原告的商标,在中间金属部分标有了原告持有的“英雄”、“HERO”、标识,在吸水管的推拉杆的上侧标有“英雄”、“HERO”、标识。
该款钢笔属于假冒产品,主要理由是:该款钢笔的外包装是一个透明的包装袋,原告的钢笔会有第3256346号包装袋,原告的9063号钢笔系黑色与金色为主体色,并不是被告销售的钢笔的红色和银色的外观颜色。
被告销售的钢笔与原告钢笔的形状并不一致,正品钢笔笔帽系上宽下窄的设计,被告销售的钢笔系长柱形的外观。
正品的钢笔的笔尖部分是无法拆分的,与笔舌一体,被告销售的钢笔可以拆卸。
正品钢笔的推拉杆会有一个弹簧,被告销售的钢笔没有。
车门加盟店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认可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车门加盟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进货,并提供了订单详情单,该订单显示2015年1月23日,车门加盟店的经营者张磊从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购进HERO/英雄正品9063特细钢笔学生练字专用考试专用笔学生钢笔批发15支。
另查明:车门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磊,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泗洪××车门街,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兰英,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现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镇繁荣路××号,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文房四宝、美术画材、工艺礼品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就涉案钢笔发表了比对意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钢笔系假冒产品。
涉案钢笔在笔杆、笔帽以及推水杆等处使用了“英雄”、“HERO”、标识,可以认定涉案钢笔侵犯了原告的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雄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生产、销售,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生产了涉案产品,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销售了涉案产品。
刘兰英主张涉案产品并非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销售,根据车门加盟店提供的订单详情以及产品的名称以及涉案产品的具体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销售给车门加盟店。
由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英雄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因进贤县文港英豪制笔厂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要求经营者刘兰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英雄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车门加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刘兰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原告英雄公司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英雄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绿色缘超市车门连锁加盟店、刘兰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绿色缘超市车门连锁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泗洪县绿色缘超市车门连锁加盟店负担200元,被告刘兰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人民陪审员 胡晓庭人民陪审员 茆素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陆思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