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221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168号。
经营者:郑先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经营者郑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赔偿我公司合理开支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和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两个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
“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评为上海著名商标,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出售假冒我公司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ChungHwa”牌铅笔,此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辩称,老凤祥公司公证的铅笔不清楚是不是我店卖的,同时我店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了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0类商品上,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经商标局核准,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转让至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铅笔、彩色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活动铅笔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两个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老凤祥公司称正品铅笔的价格是一把10元,共10只。
2017年6月4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南花园村三〇七号“世纪华联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该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把(共1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铅笔),共支付5元,取得小票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购买取得的一把铅笔封存。
2017年6月27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结论为被诉侵权铅笔不是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铅笔上标注有与两个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被诉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铅笔比对,正品铅笔上印刷的字体清晰、规范,被诉侵权铅笔上的字迹模糊;
正品铅笔印距规范,被诉侵权铅笔的印距不规范;
正品铅笔有防伪标记,而被诉侵权铅笔没有防伪标识;
正品铅笔木质好,漆面有光泽;
被诉侵权铅笔木质差,漆面无光泽。
老凤祥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证明》、正品铅笔、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上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老凤祥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多处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铅笔,其销售被诉侵权铅笔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铅笔有合法来源,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公证费系为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律师代理协议,且因本院受理多起类似案件,律师的工作量和出庭成本应当有所降低,故本院酌情减额支持;
关于调查费,由于老凤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调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豫兴郑日用品店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