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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17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嘉欣。

被告:马利武。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丁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添,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马利武、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被告奥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添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唐恩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三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长力公司、被告奥达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共同辩称,一、答辩人长力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的;

二、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合法销售,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奥达森公司合法持有多功能音响、话筒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被答辩人只要求对涉案专利权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予以保护,保护范围很小,且案外人已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其专利是否有效尚待审查,因此其诉请的赔偿费用极其不合理;

五、马利武不是长力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两答辩人已在(2018)粤03民初318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再判决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奥达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被答辩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答辩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上述行为;

二、涉案专利权中的大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遭受相应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6年2月6日,申请人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6月3日,申请人由尤广国变更为唐恩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专利权人为唐恩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针对请求人冉红梅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6201184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二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唐恩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Y-50”。

原告指控被告长力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马利武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长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指控被告奥达森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指控被告长力公司与被告奥达森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深前证字第029475、029476、029477号三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前证字第02947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日,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被告长力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联系卖家为“马利武”,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进入“JY-50手机K歌宝支持蓝牙播放麦克风K歌支持一件代发”产品页面,显示品牌为“长力”,型号为“JY-50”,单价为85-105元,在产品页面选择“金色”后下单购买并完成支付。

在“订单详情”栏显示订单号为“83963948667480997”,卖家为“长力公司”,货品名称为“JY-50手机K歌宝支持蓝牙播放麦克风K歌支持一件代发”,颜色为“金色”,单价为105元,运费为8元,实际支付113元。

进入“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致力于研发、生产、销售数码周边产品……”,主营行业为“数码产品”等。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7)深前证字第02947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6日,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会同钟xx,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一楼前台的工作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一张运单号为“3938380406909”的xx快递详情单。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xx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包裹内的所有物品放入公证处专用箱中进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根据(2017)深前证字第02947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的监督下,由钟xx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登陆账号后查看“已买到的货品”,在“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为“83963948667480997”,货品为“JY-50手机K歌宝支持蓝牙播放麦克风K歌支持一件代发”,支付113元,物流公司为“xx快运”,运单号为“3938380406909”。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原告唐恩公司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箱上贴有本院的封条,封存状态完好,封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粤03民初318号关联案件中已开封过,再由法院工作人员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内为一个开封过的包装纸箱,里面有两款麦克风产品,一款型号是“K16”,另一款型号是“JY-50”。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JY-50”,“K16”与本案无关。

包装箱上贴有一张运单号为“3938380406909”的xx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马嘉欣”,手机号为“137××××1893”。

“JY-50”产品包装盒上印有“AODASEN”标识,其余均为英文信息,内为一款金色的麦克风话筒、使用指南及相关配件。

话筒及使用指南上均印制“AODASEN”标识。

第5417530号“AODASEN”注册商标系被告奥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丁梽经国家商标局授权,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扩音器等,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被告长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

被告奥达森公司确认制造过同类产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制造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不相同,故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原告唐恩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6。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由于权利要求6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实为权利要求1+6所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据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B、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E、所述咪头与所述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F、所述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

G、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H、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f、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

g、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h、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之间通过螺纹旋钮方式固定连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h与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技术特征H不相同,理由为:被诉侵权技术中网头与主体音腔之间是通过螺纹旋钮方式连接,可以拆开并且反复多次连接;

而权利要求6中的网头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应理解为不能拆卸,不能反复多次连接。

因此,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相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三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在本案共同主张如下抗辩:一是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时长力公司的股东是马嘉欣,而非马利武,因此被告马利武主体不适格;

二是合法来源抗辩,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市场上购买取得,但是无法确定产品来源于哪个卖家。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抬头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货单,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货品为“JY-50”,单价为83元,数量为3件,总价249元。

该份单据未加盖公章,被告也未能提交该份单据的原件。

此外,两被告还提交一份专利权人为马丁梽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注意到产品有相关专利,两被告已尽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

被告奥达森公司主张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唐恩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此外,奥达森公司还提交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其合法拥有两项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

两项专利,一项为“一种长方形蓝牙多功能音响”专利,另一项为“一种带有球形扩音装置的蓝牙播放话筒式音响”专利,专利权人均为奥达森公司。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原告唐恩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13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的赔偿金额。

(二)另案判决情况本案的关联案件为(2018)粤03民初318号案,该案原告为唐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被告为长力公司和马利武,该案原告起诉两被告侵害其名称为“话筒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05××××.4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明确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是“Q7-1”话筒。

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向法庭提交(2018)粤03民初31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案判令被告长力公司停止侵权,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尤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长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产品配件、手机产品周边配件等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

2018年1月2日,长力公司经核准,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马利武变更为马嘉欣。

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长力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马利武。

被告奥达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等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唐恩公司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决定宣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7无效,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有效。

因此,在专利权被部分维持有效的范围内,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马利武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四、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五、若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两被告认为,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嘉欣,而非马利武,原告起诉马利武主体不适格。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被告长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嘉欣的时间是2018年1月2日,且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长力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马利武,而非马嘉欣,故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马利武主体适格,两被告关于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6,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相同,三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中的技术特征h与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H中的“固定连接”方面存在差异。

关于“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网头与主体音腔通过螺纹旋钮方式连接,在该种连接方式下,网头与主体音腔之间是相对固定的,而权利要求6及其说明书中的“固定连接”并未限定只能是“一体成型的固定连接”,即该“固定连接”并未排除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方式,故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并不矛盾,三被告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b、c、d、e、f、g、h项技术特征分别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A、B、C、D、E、F、G、H项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长力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指控被告奥达森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指控被告长力公司和奥达森公司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长力公司,原告以(2017)深前证字第029475、029476、029477号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长力公司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长力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被告长力公司销售侵权成立。

长力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信息指向长力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且长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居民区,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长力公司与奥达森公司之间具有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长力公司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奥达森公司,原告指控奥达森公司制造侵权的依据仅为产品及外包装上印制的“AODASEN”商标标识,但该商标的权利人为马丁梽,而非奥达森公司,原告据此指控奥达森公司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制造侵权的指控,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分工合作,在案证据亦未能证明两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制造侵权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两被告据以主张的证据仅为一张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销售货单,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交该单据的原件且该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故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被告长力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奥达森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长力公司、奥达森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长力公司、奥达森公司销毁相关成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处目前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武对被告长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长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马利武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长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长力公司、马利武抗辩其在(2018)粤03民初318号关联案件中已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再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该关联案件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且该案被诉侵权产品“Q7-1”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故不存在重复判赔的问题,两被告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长力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xx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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