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