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122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琴慧,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张琴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琴慧和寻梦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2,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3.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并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先后于2000年12月28日、2002年8月21日、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特步”及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证。
2011年6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发现张琴慧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酷劲鞋店”页面以及大量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图形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标识与特步公司“”标识存在关联关系,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张琴慧还将“特步”二字设置为网页标题、关键词等,严重误导用户搜索至张琴慧的商品页面,大肆侵蚀特步公司的商业机会。
寻梦公司是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拼多多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放任张琴慧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寻梦公司对特步公司诉称张琴慧在拼多多平台上出售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驳回特步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请,辩称,1.其无侵权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3.特步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诉侵权商标已下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注册资本83,0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运动鞋等。
200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现在有效期内。
2001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2011年6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XXXXXXX“特步”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防水服;
服装;
服装绶带;
领带;
帽子;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现在有效期内。
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2009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现在有效期内。
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等。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www.XXXXXXXXX.com)、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
2017年10月31日,张琴慧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酷劲鞋店”的店铺(编号XXXXXX)通过平台审核,主营类目为鞋。
2017年10月31日、12月8日,张琴慧与寻梦公司分别签署了V2.5、V3.0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商家应当根据寻梦公司要求向寻梦公司或寻梦公司指定合作方提交其在申请服务时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等,商家保证其向寻梦公司提供的全部文件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合法、真实,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商家承诺与保证销售的商品:(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
(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3)寻梦公司不会因商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产品而受到任何第三方指控侵权;
(4)不属于违禁商品或信息,即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平台规则禁止出售的商品或禁止发布的信息。
商家对上述保证承担完全责任,因商品不符合上述保证而导致寻梦公司遭受的任何索偿、责任追究或损失,均由商家承担等。
V2.5、V3.0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还约定,商家充分理解并确认,寻梦公司暂时不向商家收取平台费用,但寻梦公司保留收取平台费用的权利。
此外,寻梦公司在拼多多网站(www.XXXXXXXXX.com)首页“联系我们”栏内标有客服电话及其企业名称等,并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栏目,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知识产权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2018年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2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为“酷劲鞋店”的网店上购买了男运动鞋一双,购买的上述物品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
同年3月7日,林瑶琴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货物拍摄照片。
物品在重新封存后交由林瑶琴保管。
同年3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证内内字第5358号公证书。
特步公司称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
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特步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多一条小白线外,两者基本一致。
此外,被控侵权运动上无吊牌,外包装上亦无厂名、厂址等信息。
拼多多平台操作日志显示,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对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作禁售处理。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特步公司诉称意见、寻梦公司答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特步公司系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特步”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三商标至今有效,特步公司对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张琴慧是否侵权及应否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特步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多一条小白线外,两者基本一致,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被控的“”标识系被使用在运动鞋上,该类商品在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以内,故被控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张琴慧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被控运动鞋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特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张琴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张琴慧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虽然特步公司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提交了公证文书,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张琴慧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张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张琴慧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