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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舒万明、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4民初66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舒万明、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舒万明;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初6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被告:舒万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礼,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1610161584。

被告: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80-4号(国家粮食储备库中转仓30#48#仓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72085790X9。

法定代表人:杨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礼,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1610161584。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诉被告舒万明、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攀枝花日报》、《攀枝花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并经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权利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的许可使用和授权,有权就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控股公司虽然于2019年1月13日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与辰希公司,但辰希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又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2019年1月13日起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虽仅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但经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权利人辰希公司的许可和授权,有权就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该商标于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该商标于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该商标于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目前该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将富侨做成了足疗领域的第一品牌。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原告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Ⅸ-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原告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上述商标侵害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委托人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舒万明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

舒万明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6年7月22日注销;

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现已不存在,新的经营者已经对原经营场所的标识进行拆除,并重新装修营业,不存在停止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不明确具体;

原告曾经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表明原告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处分,原告应诚实守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舒万明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万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证据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五、富侨所获得的荣誉:(1)2001年《中国质量**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

(2)2002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3)2002年中国质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全国先进单位”证书;

(4)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证书;

(5)2003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

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6)2004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7)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8)2010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9)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10)2005年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的“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证书;

(11)2006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12)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13)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4)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15)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证书;

(16)2009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17)200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18)2010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19)2011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2010年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证书;

(21)2012年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颁发的“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22)2014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的:“中华反射学实业突出贡献奖”证书;

(23)2015年重庆书品牌学会颁发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十多年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经过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特荣,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证据六、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证据七、原告富侨控股公司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

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证据八、2019年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9698号、第9697号、第9696号公证书:(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8号公证书:胡金邵填写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金邵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富侨漯河连锁店广告牌要求、重庆市富侨职业培训学校与胡金邵签订的《补充说明》及《培训协议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7号公证书;

王振东填写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的《培训协议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696号公证书;

游天军填写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连锁店申请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的《培训协议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回单。

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许可费收费标准为5年20万元到55万元不等,另根据为加盟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元,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证据九、2018年由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现场消费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场所中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证据十、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

证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十一、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的卫生许可证和申请表、攀枝花市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出具的调查登记情况表和调查令回执。

证明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取证地点为炳草岗大道202号房产交易大楼2层,为被告舒万明卫生许可申请单位地址,舒万明实际经营该店,其侵害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商标权。

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川04民初25号裁定书。

证明重庆富桥第一次起诉时,舒万明主体不适格,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已经注销了,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舒万明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的处分,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原告也应诚信。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已于2016年7月22日注销,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已于2013年12月12日注销,因此与原告的受托人到涉案洗脚店消费无关联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证据三、万民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万民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与浴足养生茶楼没有关联。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认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证明目的,与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标的与原告被侵权的损失不具有等同性;原告举证的卫生许可证上面的许可时间,因舒万明经营的源苑欣洗脚城注销而失效;

关于原告公证消费,消费时间正处于舒万明经营的源苑欣洗脚城注销期后,属于他人不规范的经营活动,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一般谁聘请谁支付,原告主张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鉴定意见,也无具体的清单和计算公式;

POS机刷卡收款与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现金支付一样,仅是一种支付手段,至于消费者消费后索取发票与POS机收款的收款单位以及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匹配,消费者可以向消协举报,不能作为依据起诉万民粮油公司;

对公证书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是经营者,也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时间和侵权收益,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对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有权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鸿运宾馆注销前经营地址为市东区长寿路1号,但其经营印章在原告取证的炳草岗大道202号富桥经营店使用,并且两边的经营者都为舒万明,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实际经营者为舒万明;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万民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和原告公证举证地址相差甚远,而POS机为经营者重要的收款方式,万民公司将其POS机给他人使用,其也是帮助侵权的行为,侵权者通过POS机收取消费获利。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及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7日,富侨保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辰希公司;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五角形及飘带图形(指定颜色)构成,五角形在飘带的正上方,在五角形中间有一圆形,圆形内为纵向排列的“富侨”文字。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该商标系由“富侨”文字组成,从左至右向右上方稍微倾斜横向排列。

经过长期使用,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先后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14年9月4日,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日,富侨保健与胡金绍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2014年3月12日,富侨保健与王振东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年3月13日,富侨保健与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2016年1月7日,富侨保健与游天军签订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和连锁期限为五年,费用为20万元。

2018年3月25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原告指派人员简庭到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202号2楼“俞富侨”消费并取得票据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日22时20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陈龙及简庭到达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202号2楼,进入店招标识为“俞富侨”字样的店铺内。

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消费,消费后取得“签购单”一张、盖有“攀枝花市鸿运宾馆(向阳店)”的“定额发票”五张(发票号码:01473173-01473177)。

公证员陆某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价目表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内),第一张照片显示消费店铺远景,店招显示“俞富侨保健浴足汗蒸休闲会所”等字样;

第二张照片显示门牌为××邮政编码617000”;

第三张照片为店内前台,背景墙有“俞富侨休闲会所”文字标识;

第四张照片为不锈钢框架内展示的消费价目表,价目表显示“俞富侨保健浴足中心的各类消费价格”;

第五张照片为店内门口标识,显示“俞富侨休闲会所”字样;

第六张照片为盖有攀枝花市鸿运宾馆(向阳店)印章的发票联五张,每张金额为伍拾元,以及商户名称为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金额为258元。

2018年7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消费情况向原告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4894号公证书,并开具1200元公证费发票。

2019年3月20日,辰希公司向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就辰希公司受让第1967348号等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3月18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对舒万民侵害其商标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于同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以(2109)川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24日开业,经营者为舒万明,经营范围为旅馆、KTV、住宿、舞厅服务。

2013年12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依法经核准注销。

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也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16日开业,经营者为舒万明,经营范围为茶楼、浴足、汗蒸、保健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按许可证许可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

2016年7月22日,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依法经核准注销。

万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营业期限为2000年10月20日至2050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凭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和期限从事经营)。

审理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侵权的诉求,并在庭审后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进店入口标识、店内门口标识、店内前台背景墙“俞富侨休闲会所”文字标识、价目表使用的“富侨”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标识的字形、读音及含义相同或相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提供服务主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且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位置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获得原告的许可,故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侵犯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注销后,并未实际停止经营,在其实际经营期间,已注销的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发票,万民公司为其经营活动提供POS机收款,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及万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在原告起诉时已经注销,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舒万明个人承担。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要求舒万明、万民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舒万明辩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材料均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与本案侵权商标缺乏关联,故对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期间、情节、经营规模、造成不良影响程度、挤占市场份额程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舒万明、万民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被告仅在少部分位置使用了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且被告舒万明经营的攀枝花市东区源苑欣洗脚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宾馆(向阳店)均已经注销,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万明、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舒万明、攀枝花市万民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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