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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6025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6025号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杰,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杨某,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幼幼,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之子,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杰,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幼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8366号、12267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捷安特注册商标(第8918366号、第12267905号下称:原告商标)权利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的一家关联公司,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本案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相应的维权行动。

2019年4月,原告发现临沂市汽摩配城内多家电动车销售商售卖标有“moinentum”及“M”标识的电动车产品。

原告遂向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次日,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进行核查,并查获标有“moinentum”及“M”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辆电动自行车产品,并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临市监处字(2019)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891836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monentum与moinentum两商标字体及设计相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以一般公众之注意力观之,难以辨别两者区别,易产生混淆;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相同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

最后,原告monentum系列产品系苏州名牌产品,其产品在临沂地区亦有大量销售,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意在使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从而利用原告商标及品牌知名度截取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涉案车辆是天津开展会的时候进的样品,不知道该车辆是侵权产品,现在生产厂家已经破产找不到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注册人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第12267905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注册人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8年9月30日,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制造的“”牌自行车纳入《2018年苏州名牌产品(服务)名单》,“”牌自行车被认定为苏州名牌。

2016年12月1日,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第12267905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杨某在临沂汽摩配城电动车广场一楼内从事电动车的销售。

2019年4月12日,根据举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对临沂汽摩配城电动车大卖场一楼26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捷安特”图形商标的电动车一辆。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标有捷安特图形商标的二轮电动车,经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识别、鉴定后认为是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9年7月29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临市监处字(2019)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侵犯商标专有权为由,对被告杨某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捷安特”二轮电动车一辆及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8918366号“”注册商标、第12267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电动车上含有标有“moimentum”及“M”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销售被控侵权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予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杨某的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被告已经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现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被告关于已经停止侵权的庭审辩解具有现实合理性,故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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