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271号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注册于第25类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刘忠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鞋,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注册于第25类鞋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3月27日、2020年9月6日、2021年8月13日及2021年9月6日。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
原告就其“七波辉”品牌,分别与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盛世合众(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两公司于2016-2017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投放广告。
原告另与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作合同》,邀请该公司旗下艺人李宇春为原告“七波辉”产品的代言拍摄。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了凡精购”的店铺。
2018年4月28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大黄蜂儿童运动鞋透气跑鞋男童七波辉篮球鞋透气跑鞋女童小白鞋子”的运动鞋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64.9元(原价268元、单独购买65.9元)、“已拼1132件”“2人拼单”等内容及201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商品本身做工较为粗糙,无生产商信息,鞋身侧面标注有图样。
涉案商品于2019年4月12日由拼多多平台禁售,涉案商品链接所涉商品名称含有“七波辉”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1,149单,销售金额共计82,162.6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事务所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报刊杂志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
因原告未能提交商标局文件及报刊杂志的原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无法体现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4月12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及其授权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刘忠系涉案网店的登记主体,其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被告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的“七波辉”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存在字体之差,属相同商标,其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产品上标注的图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图形部分相比,两者造型相似,应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标注了上述图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粗糙,无生产商信息,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项目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0.83元,被告刘忠负担1,029.1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