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洪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镇三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115号6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郭洪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镇三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三关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洪七申请再审称,(一)镇三关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虚假,应无效。
证据5付款收据、证据22四川经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为虚假证据。
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4年9月2日前引证商标“镇三关”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证明郭洪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诉裁定书认定郭洪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郭洪七使用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合法基础,经工商登记和商标注册后使用,应受法律保护。
郭洪七申请注册商标没有主观恶意,尽到了合理避让。
(三)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
两商标在基本构成要素及汉字的含义、字形上区分巨大,无混淆或误导之虞。
两个商标虽一字之差,完全能够区分,不构成近似。
原审判决认定郭洪七故意使用“镇三关”,仅凭来历不明的一个传单就认为郭洪七没有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显然证据不足。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店;
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郭洪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店、茶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由繁体文字“镇山关”及拼音“ZHENSHANGUAN”上下排列构成。
引证商标由文字“镇三关”构成。
两商标首尾汉字相同,汉字构成与呼叫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店、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郭洪七在原审诉讼中认可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知晓引证商标“镇三关”的存在,并在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做出直接指向引证商标核定服务的宣传,对同一地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
因此,原审法院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至于郭洪七申请再审中主张的虚假证据问题,因本案被诉裁定对郭洪七所述的相关证据并未涉及,原审判决亦未对其主张的虚假证据作出认定,且相关证据与本案所适用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
综上,郭洪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洪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