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3585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彤,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推广,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李思彤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思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深盐证字第1191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截图打印件、(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富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ZFC”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化妆洗液;
化妆笔;
假睫毛;
指甲油;
化妆品;
眉笔;
假睫毛粘胶;
染睫毛油;
浸化妆水的薄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16年12月30日,赵富成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在“天猫”、“京东”等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中均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管理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女神的彩妆”的店铺。
2018年5月2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ZFC无痕数码粉底膏20g正品遮瑕膏雀斑痘印粉底液粉底保湿防水”的粉底膏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28元(原价100元、单独购买33元)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包装盒标注有“ZFC”标识。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生产,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在包装盒底部、材质、气味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
2018年6月26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针对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说明:涉案商品ID销售数量共计2件,销售金额66元。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8年6月26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及授权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化妆品,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ZFC”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公证购得的商品非由原告生产,且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差异,包装盒上亦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X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李思彤负担58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思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