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0556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景点商业街垚燚一点点奶茶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地铁公园前站东端景点商业街B39号。
经营者王丹,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崟塘村第九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景点商业街垚燚一点点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1)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第7862330号“”商标用于餐饮服务,在全国各地开设了近1656家“”品牌奶茶饮品店,经过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所得权益归于原告。
2018年7月31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日,汪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被告标有“1點點”标识的店铺,以14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垚燚1點點”标识的饮料两杯,后公证人员对店铺标有“1點點”等众多标识进行拍照,对饮料杯进行封存。
2018年8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危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垚燚1點點”,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即使涉案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注册商标近三年使用情况。
被告是在他人许可下使用“垚燚1點點”,经营所需物料均来自许可方,在获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前提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楼更深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经公证转递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出具的(2017)字第9748号公证书显示:楼更深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方为楼更深,被授权方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授权方为注册证号为第786233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等商标的权利人,现授权方将前述注册商标给被授权方使用,同意被授权方以自身名义(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直接作为投诉主体、举报主体、报案主体、诉讼原告及其他的维权主体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方;
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7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7月31日,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日14时05分,该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公园前地铁站景点商业街附近的“垚燚1點點”(B40商铺旁),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汪建在该店选购饮料两杯(单价人民币7元),并使用支付宝扫描二维码支付货款14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小票;
汪建将选购物品、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编号保管(编号:广州4),将上述支付宝付款进行截图。
因该饮料不适宜长期保存,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将饮料从饮料杯中倒出冲洗,饮料杯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购物袋及饮料杯进行拍照,将购物袋及饮料杯封存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公证取证店铺的店外招牌、店内招牌、装饰柜的上方、收银柜的正前方、饮料杯杯身中部均使用有“垚燚1點點”标识,其中“1點點”三字为发光字体,呈现突出使用的效果。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塑料包装袋及两个奶茶塑料杯,塑料杯身上均使用有“垚燚1點點”标识,较“垚燚”二字,“1點點”字体粗大。
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名称为“1點點结账清单”。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店铺的店外招牌、店内招牌、装饰柜的上方、收银柜的正前方、饮料杯杯身、购物小票所使用的“1點點”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7862330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奶茶饮品服务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垚燚1點點”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区别,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第23103544号“垚燚1點點”商标注册人是丁兆良,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2018年6月17日,丁兆良出具《授权书》,授权王丹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景点商业街B39档经营“垚燚1點點”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店铺所需物料均在“垚燚1點點”品牌处购买。
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日用杂货的批发,进出口等。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交通费8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交其自制的1點點各区门店数统计,显示上海、浙江、广东等地共有1656家门店数。
本院认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楼更深将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于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维权所得权益归于原告。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7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被告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尽管被告经案外人许可,有权使用“垚燚1點點”商标,但是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
被告分别在店内外招牌、店内装潢、饮料杯等与经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上使用了“垚燚1點點”标识,并突出使用“1點點”,且在购物小票上直接使用“1點點”。
被告对“垚燚1點點”商标的前述不规范使用,意在淡化“垚燚”的指示功能,凸显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1點點”标识的视觉效果,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故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景点商业街垚燚一点点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623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景点商业街垚燚一点点奶茶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