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0234号
案件名称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234号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文惊。

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广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爱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上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爱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西爱乐公司: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

2.西爱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以下统称涉案商标),召回市场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和商品标识;

3.西爱乐公司支付2018年度商标使用费19万元,并按照各分期付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4.西爱乐公司赔偿新上广公司实际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之日止,按照商标使用费的3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新上广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家许可西爱乐公司使用,每年1月、7月支付下期的使用费,西爱乐公司逾期支付1个月则新上广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因西爱乐公司拖欠2018年度使用费19万元,新上广公司遂发函解除涉案合同,西爱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收悉,但其收函后未与新上广公司联系,既不支付使用费,也未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按照约定使用费的三倍赔偿新上广公司经济损失。

西爱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上广公司提供了手机截屏3张,欲证明2019年3月在拼多多平台中仍存在标注涉案商标的上海电视,其主张系西爱乐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新上广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未体现与西爱乐公司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上广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11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电讯设备、仪器仪表,有效期经续展自1981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新上广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4年12月5日,新上广公司、西爱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新上广公司将注册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和正在注册申请“”商标有偿许可给西爱乐公司独家使用,许可范围为电视机;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半年内新上广公司允许西爱乐公司销售合同期内生产的产品;

商标许可使用坚持先付后用原则,商标费每年25万元,可分两次支付,每年1月、7月支付,各付12.5万元,每年逾期1个月不支付费用,新上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选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

审理中,新上广公司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日,明确以1月31日、7月31日作为许可使用费付款截止日。

签订涉案合同后,西爱乐公司通过不同账户足额支付了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使用费,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2018年度的6万元使用费。

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受新上广公司委托,于2018年7月31日发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西爱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度许可使用费,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函收件人为贺运平、西爱乐公司,地址为西爱乐公司住所地。

在中通快递网站查询该函送达信息,显示于2018年8月3日本人签收。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受新上广公司委托,于2019年1月2日发函,主要内容为西爱乐公司仍拖欠的2018年度许可使用费19万元,其按照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西爱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回收商品和商品标识,支付使用费19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函收件人为贺运平、西爱乐公司,地址为西爱乐公司住所地。

在韵达快递网站查询该函送达信息,显示于2019年1月4日由拍照代签收。

本院受理案件后,因无法向西爱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地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7月30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新上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证实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授予他人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涉案合同是新上广公司、西爱乐公司自愿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

涉案合同约定西爱乐公司每年逾期1个月不支付费用,新上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新上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西爱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且未全额支付许可使用费,涉案合同约定的新上广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然成就,新上广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新上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西爱乐公司收悉解除函时解除,本院认为韵达快递网站查询的送达信息,显示该函由拍照方式代签收,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信息不足以证实西爱乐公司已经收悉了新上广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新上广公司主张该时间节点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向西爱乐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过60日视为送达,故涉案合同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

涉案合同解除后,西爱乐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再行使用涉案商标,新上广公司主张西爱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上广公司关于召回市场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和商品标识的主张,首先,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阐述,即使在新上广公司补强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仍不能证明市场中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西爱乐公司存在关联,其次,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如上述商品系西爱乐公司在授权期间生产销售的商品,新上广公司亦无权禁止,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上广公司主张西爱乐公司支付拖欠的19万元商标使用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许可使用费于每年1月、7月各付12.5万元,涉案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新上广公司在审理中明确以1月31日、7月31日作为付款截止日,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损害西爱乐公司的合同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新上广公司以西爱乐公司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西爱乐公司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予以分段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上广公司关于西爱乐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之日止,按照商标使用费的3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新上广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解除后西爱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按照商标使用费的3倍计算违约金既非涉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爱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三、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商标使用费19万元;

四、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各时间段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

以1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

以1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五、驳回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87元。

保全申请费2,334元,由原告上海新上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西爱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