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金铜路7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应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8号东联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瑞都景园北区1A号楼02商业01、03商业01号。
法定代表人:舒华,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北知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通州店)外观设计专利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诸多不同的设计特征:1.脚控杆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脚控杆位置靠近脚踏板脚跟处,被控侵权产品的脚控杆靠近脚踏板脚尖处,且脚控杆的弧度完全不同。
2.关于外侧轮毂的图案。
涉案专利的轮毂为同心圆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毂图案为三瓣式蝴蝶结设计。
3.关于控制盒的形状。
涉案专利的控制盒前、后大致呈三角形,且其隆起最高点与两侧车轮顶部持平,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盒中部大致呈矩形,其隆起最高点明显低于车轮顶部。
4.关于显示屏。
涉案专利中没有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的矩形显示屏位于控制盒上。
上述各不同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从六个面观察,都形成了不同的外观设计。
二审判决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纳恩博公司和北知局同意二审判决的认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家乐福通州店同意爱久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迷你动平衡车。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153031××××.9,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公司。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纳恩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本专利这种采用腿夹操控方向控制杆样式的动平衡车设计在同类产品中是较为新颖具有独创性的。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控制杆、控制盒、踏板、底座、轮毂、挡泥板、方形底座等设计特征以及上述设计特征的位置关系已经体现在现有设计中,但涉案专利中的控制杆(即脚控杆)的长度以及其连接的提手均未被在案证据中的现有设计公开,爱久公司亦未对纳恩博公司的相关主张提出反证,此类设计特征应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
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包括:1.都由护垫形提手、脚控杆、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两侧的脚踏板、挡泥板、轮毂、方形底座组成。
2.脚控杆和提手具有相似的形状,仅脚控杆弧度略有差异。
脚控杆整体呈弧形,上部分连接护垫形提手,下部分连接底座;
护垫形提手为椭圆形、中间镂空。
3.方形底座的造型基本相同。
4.从轮毂内侧覆盖至轮胎上缘的挡泥板的设计基本相同。
5.车前方整体线条一致,并在车体中间偏下部位位置设有左右对称的两个车灯。
爱久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设计区别为:1.关于脚控杆的位置。
涉案专利中脚控杆的位置靠近脚踏板脚跟处,被控侵权产品的脚控杆位置靠近脚踏板脚尖处。
2.关于外侧轮毂。
涉案专利的轮毂是同心圆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车轮毂在同心圆设计外附加三瓣式蝴蝶结状盖板。
3.关于控制盒形状。
涉案专利的控制盒前、后面大致呈三角形(主、后视图),其隆起最高点与两侧车轮顶部持平。
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盒中部大致呈矩形,其隆起最高点低于车轮顶部。
4.关于显示屏。
被控侵权产品的矩形显示屏位于控制盒上,涉案专利未设置有显示屏。
上述区别包含在被诉行政决定认定的6点区别设计特征中。
综合衡量上述因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脚控杆和提手整体形状、车体底座、挡泥板、车前方整体造型等能够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具有相似的设计特征,特别是涉案专利脚控杆的长度以及其连接的提手属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较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相对而言,脚控杆的位置、显示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外侧轮毂图案、控制盒形状与脚控杆、提手以及车体底座前后的设计特征相比受到的关注通常较小。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爱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20153001××××.1和201530136929.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以此主张涉案专利是对现有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仅做了细微变化进行拼合组装而成的,但上述文献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同时其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对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以支持。
综上,爱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