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3556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专职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美德窑艺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后所E12幢C梯2楼A套。
法定代表人:赖育铖,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素完,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春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王素完、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坤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春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美德窑艺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8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王素完、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9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苏春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被告美德窑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育铖,被告王素完、佳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被告苏春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299950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装,删除侵权网页链接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诉讼中,景德镇陶瓷协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9950号“景德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日用瓷器;
瓷制艺术品;
瓷制工艺美术品;
瓷器;
瓷制茶具;
咖啡具;
瓷制酒具;
瓷器装饰品。
2002年,“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陶瓷茶具上标注“景德镇制”字样的商标标识,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批发销售,严重侵犯原告对“景德镇”证明商标享有的权利,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已委托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网页、购买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佳华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在佳华公司处保全到大量涉嫌侵权产品,数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美德窑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答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向王素完和佳华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答辩人只有销售,且销售数量不多。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经删除了。
王素完辩称,答辩人与苏春记是夫妻关系,2012年在景德镇经营一家高新区金宏盛瓷行,销售和批发景德镇的陶瓷。
2014年3月,在景德镇开办景德镇洁森陶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景德镇的陶瓷。
答辩人销售陶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美德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印有“景德镇制”和“景德镇彩”的字样,答辩人没有销售印制“景德镇制”商标的陶瓷,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美德窑公司在网上宣传涉案产品产地来自景德镇,其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德化生产,工厂是接受美德窑公司订单生产的,美德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佳华公司辩称,假如王素完有销售产品给美德窑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诉争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或销售,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案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美德窑公司在网上宣传涉案产品产地来自景德镇,其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德化生产,工厂是接受美德窑公司订单生产的,美德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苏春记辩称,与王素完、佳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56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7)赣景德证内字第1568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网页打印件一份、景德镇陶瓷协会简介网页打印件一份、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第129995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美德窑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美德窑公司的主体资格。
4、公证书原件三份、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7、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志“景德镇”、“景德镇制”及相关文字字样。
8、瓷都晚报关于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景德镇”商标维权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四页,证明景德镇陶瓷协会对“景德镇”注册商标宣传、管理和保护的事实。
9、“景德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五份、非税收入专用转账缴款单原件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景德镇陶瓷协会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宣传、管理、监督和保护“景德镇”注册商标的事实。
10、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文件“省各设区市中国驰名商标情况一览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标“景德镇”是驰名商标。
美德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素完、佳华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3、5、6没有意见。
2、证据2的保护办法无法认定景德镇商标为驰名商标,由法庭依法认定。
3、证据4只能证明美德窑公司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事实。
美德窑公司在网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与王素完、佳华公司没有关系。
4、证据7是地方性文件,和上位法冲突,应属无效,案外人高新区金宏盛瓷行和景德镇洁森陶瓷有限公司有正当使用“景德镇”地名的权利。
5、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对证据10,涉案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由法庭依法认定。
苏春记质证认为:与王素完的质证意见一致。
美德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佳华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王素完的微信账户信息打印件一页、王素完朋友圈内容打印件两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美德窑公司是找王素完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景德镇陶瓷协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我方对美德窑公司称从王素完处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可以和到佳华公司保全的产品实物互相印证。
王素完、佳华公司、苏春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无法证明诉争产品是由佳华公司或者王素完销售的事实,王素完销售给美德窑公司的产品没有印制“景德镇制”。
王素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素完和苏春记系夫妻关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王素完和苏春记已在景德镇经营一家高新区金宏盛瓷行,批发销售陶瓷产品。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王素完和苏春记已在景德镇开办景德镇洁森陶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陶瓷产品。
4、陶瓷实物三个(附图片),证明王素完销售的陶瓷产品底部没有印制“景德镇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王素完销售给美德窑公司的。
景德镇陶瓷协会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证据2、3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商标属于地理商标,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使用的都是侵权。
证据4系王素完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美德窑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3均无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佳华公司、苏春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佳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原件七份,佳华公司现场图片打印件三张,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八份,证明原件四份,证明佳华公司的厂房全部出租给他人制造生产陶瓷,佳华公司没有从事陶瓷制作生产的经营活动,没有实施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景德镇陶瓷协会质证认为:佳华公司提供的其与苏春记的租赁合同原件落款处没有苏春记签字,与复印件不符,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没有相应租金的缴纳凭证予以佐证,我方对租赁合同均不予认可。
对佳华公司现场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佳华公司没有进行生产活动。
对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金额和租赁合同上面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而且汇款用途没有备注是租金,不能证明佳华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
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根据4月24日法院到佳华公司所保全的产品,涉案产品均是在佳华公司内进行生产,保全现场装涉案侵权产品的竹筐、木框上面写的是“佳华”而并非苏春记,苏春记主张其独立生产,但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注册公司或个体户,在庭审答辩的过程中,王素完及佳华公司的代理人称王素完及佳华公司是接受美德窑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已经自认佳华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美德窑公司质证认为:对佳华公司现场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就是在上述地址向王素完和苏春记购买的。
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王素完、苏春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美德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素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王素完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景德镇陶瓷协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素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景德镇陶瓷协会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王素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佳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佳华公司存在向他人出租厂房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将全部厂房出租,亦无法证明其未从事陶瓷生产等经营活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注册人为景德镇陶瓷协会,该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2018年1月11日,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浏览有关网页、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颜邕睿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浏览美德窑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下单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为此支付款项194元。
2018年1月15日,颜邕睿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其购买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并拍照,之后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并拍照,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给颜邕睿保管。
2018年1月17日,颜邕睿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就上述购买行为完成网上确认收货。
2018年1月22日,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及内容出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210、211、212号三份公证书。
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美德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陶瓷茶叶罐,茶叶罐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已成交120个,尚有19855个可售,起批量3-14个的价格为46元/个,起批量15-49个的价格为43元/个,起批量大于等于50个的价格为38.5元/个。
2019年4月24日,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依法裁定,并到佳华公司厂房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
经现场清点:产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的茶盘成品2460个、茶壶成品2412个、双层杯成品21168个、长罐茶叶罐成品13个、圆形茶叶罐(小)成品16个、温酒壶套装(大)成品96套、温酒壶套装(小)成品660套、双层杯半成品680个、茶盘半成品83个、茶壶半成品102个,“景德镇制”花纸4218枚。
在证据保全现场,存储上述产品的竹筛、塑料筐等标识“佳华”二字。
苏春记在证据保全笔录中陈述:“这里的生产厂房是我哥苏春池的,我是找他租这里的厂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是我在经营,我在德化没有办营业执照,所以佳华公司登记的法人用我哥哥苏春池的名字”。
另查明一,美德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标识与本案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标识的字体、排列方式相一致。
根据美德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素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美德窑公司曾就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向王素完下单,且王素完亦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上述产品。
另查明二,景德镇陶瓷协会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根据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供的证据9,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00元、10000元不等。
另查明三,美德窑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陶瓷、陶瓷配件、传统白瓷、茶具、玻璃制品、铁艺制品、布艺制品、石制品、蜡制品、竹木制品、塑料艺品、树脂工艺品、水泥工艺品、办公用品批发、销售。
另查明四,佳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陶瓷、树脂工艺品、蜡制工艺品制造、销售,股东为苏春池。
另查明五,王素完与苏春记系夫妻关系,苏春记与苏春池系兄弟关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佳华公司是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现分别评述如下: 1、佳华公司是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从事陶瓷生产等经营活动。
其次,在相关存储工具上标识公司名称系陶瓷生产企业的通用做法,在本案证据保全现场,存储被控侵权产品的竹筛、塑料筐等标识“佳华”二字。
再次,本案证据保全地点系佳华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且苏春记在证据保全笔录中的陈述确认了佳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佳华公司内部由谁实际经营管理,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佳华公司生产。
另,王素完及佳华公司均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美德窑公司在网上宣传涉案产品产地来自景德镇,其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德化生产,工厂是接受美德窑公司订单生产的,美德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王素完及佳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确认了“工厂”向美德窑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美德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标识与佳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标识的字体、排列方式相一致,再结合美德窑公司的答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王素完与苏春记的关系、证据保全等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工厂”系佳华公司,王素完以佳华公司的名义向美德窑公司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
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但其不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其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含义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美德窑公司虽然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但其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仍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素完及苏春记系以佳华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佳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美德窑公司及佳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利,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景德镇陶瓷协会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景德镇陶瓷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德窑公司、佳华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美德窑公司、佳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美德窑公司、佳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及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美德窑公司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10000元(含合理费用),由佳华公司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要求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德化县美德窑艺品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链接。
二、福建省德化县美德窑艺品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1800元,由福建省德化县美德窑艺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
保全费1000元,由福建省德化县佳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腾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