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710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码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苏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望成路5号第七层7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6Q。
法定代表人:刘桂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苏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苏航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美国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
该公司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大嘴猴图形等商标,核准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经过长期使用,大嘴猴品牌成为国际知名品牌,大嘴猴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美誉度、信誉度。
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调查发现,苏航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宏联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帽子等,商标权人为保尔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9月27日,无锡博瑞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jd.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后,在“我的订单”内找到61173496575号订单,该订单记录:楼立兵于2017年9月18日在苏航母婴专营店购买了三件短袖,共支付货款184元;
其中一件短袖名称为“藤恋儿童雪童装新品2017年夏季新款皮肤衣防晒衣短袖小学生男孩半袖上衣防晒服短袖”,交易截图显示该短袖正面印有“”图案;
该订单已通过编号为454481652971的中通快递于2017年9月19日邮寄至收货地;
该专营店“证照信息”栏载明经营者为苏航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22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9日,楼立兵在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一件运单编号为454481652971的中通快递包裹。
经检查,该包裹外包装完整。
同年9月26日,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包裹内装的三件短袖进行拍照、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4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交该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所附物证袋封存完整,物证袋内装有上述短袖。
公证书所附商品图片显示,其中一款短袖外观与上述交易截图展示的短袖相同,正面中间均印有“”图案。
宏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苏航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商品未标示生产者。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在京东网站已注销,已找不到上述商品的链接。
宏联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其他两款商品共支付货款184元。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苏航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商品批发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服装零售等。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主张苏航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苏航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宏联公司仅以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家为由主张苏航公司还实施了生产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属于同类商品,而且被诉“”标识系在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属商标性使用。
将“”图形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仅图形的颜色有细微区别,但整体构图、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猴子嘴部的图形与颜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宏联公司主张苏航公司构成侵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故苏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苏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到宏联公司公证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苏航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苏航公司经营规模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苏航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宏联公司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苏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苏航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苏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广州苏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苏航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