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318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百乐生活超市。
经营场所:滨州市阳信县水落坡镇的百乐生活超市水落坡店。
经营者:郑文周,业主。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百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百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范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乐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欣马酒业系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系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在酒行业有着较高声誉。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百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欣马酒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缴纳公证费、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费。
证据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第4640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欣马酒业,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邹某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水落坡镇的一家超市(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百乐生活超市水落坡店”等信息,位于水落坡邮电支局东),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信县水落坡镇百乐生活超市。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及其他物品。
邹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中将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的商品记载为49元大曲,与实际情况不符)。
邹某对该经营场所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和票据代为保管。
经陈某、杨某监督,邹某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清空未区分先后顺序),后陈某、杨某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邹某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盛酒的空的透明塑料桶一个,其正面桶贴上印有“军马场”字样,其中“军马场”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做突出使用。
另查明,被告百乐超市成立于2017年9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文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针织用品、五金交电等等。
本院认为,第4640081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原告欣马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其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军马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百乐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百乐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百乐生活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