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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171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171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吴鹏树),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38号元福建材一条街A16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鹏树装饰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树装饰材料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鹏树装饰材料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有一瓶千里马玻璃胶,一张单据及一张名片。

原告质证认为,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图形标识分别与浩宏公司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许艳、蔡志安受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就福建省内侵害浩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在入口标有“棚树木线”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2元并取得单据1张以及名片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7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后交给蔡志安。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8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原告浩宏公司与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浩宏公司与福清市高山翰林建材店等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每件2000元。

浩宏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鹏树装饰材料商行类型为个体,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木线条、五金。

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晋安区鹏树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丽   娟 审判员 徐方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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