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1301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B001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泊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陈占鹏,被告妮泊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妮泊雅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2.判令妮泊雅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98800元及合理开支(公证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台联良子公司是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蒸气浴等,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台联良子公司经过20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企业。
“良子”及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台联良子公司紧密相关。
妮泊雅公司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博雅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妮泊雅公司辩称,1.台联良子公司注册的是“”及“”的商标,而妮泊雅公司使用的是“博雅良子”,且出具的发票上也显示是妮泊雅公司;
2.台联良子公司没有事先就该事情通知妮泊雅公司;
3.妮泊雅公司从2018年5月才开始营业,营业面积仅有300多平米;
4.台联良子公司做的是日式保健,而妮泊雅公司做的是中式足道;
5.“良子”是目前行业通用词汇,妮泊雅公司使用“博雅良子”不属于侵权。
综上,不同意台联良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饮料、酒;
洗浴;
美容理发;
健身技术开发;
销售服装、鞋帽、文化体育用品、五金、交电、玩具、工艺美术品、百货;
技术咨询、培训、服务;
打字;
灯箱设计;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注册第314389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
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台联良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第656054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卫生设备出租;
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记载了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简报册及店面照片显示:1.《北京晚报》等多家报纸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的经营事迹进行报道;
2.多名影视明星在台联良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员工及董事长的合影拍照;
3.台联良子公司自成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连锁店。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其公司简介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公司于1999年正式成立后至2015年的发展历史。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1.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台联良子公司与任鹏凯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加盟费为80万元。
二、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妮泊雅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5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5日,经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嘉德公寓甲38-1名称标识为“博雅良子足道SPA”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经营场所的门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消费后取得商户名为妮泊雅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及编号为0029646的收据一张。
上述公证书内的照片显示:“博雅良子足道SPA”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中等处显示“博雅良子”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大众点评网“博雅良子足道SPA”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大众点评网搜索“博雅良子SPA养生会所”后,可在网页上显示“博雅良子足道SPA”经营的地址、联系方式、团购信息、优惠促销信息、店铺照片、网友点评等信息,显示优惠促销金额为98元、158元,已销售数量38。
妮泊雅公司认可“博雅良子足道SPA”店铺是由其经营,且对店铺和对外促销活动中的使用“博雅良子”的行为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妮泊雅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公司于2018年底就已经在申请注册“博雅良子”商标,虽然现在并未实际注册成功,但认为妮泊雅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没有侵犯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妮泊雅公司提交其出具的消费发票,认为为消费者提供的发票上显示妮泊雅公司系“博雅良子”的营业主体,顾客消费时不会造成混淆。
审理中,妮泊雅公司主张现有的店铺系其2018年5月接手上一个经营者,店内除卫生间外并未重新装修,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妮泊雅公司员工)出庭作证。
三、其他情况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提交了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妮泊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妮泊雅公司在其经营的“博雅良子足道SPA”的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等处使用“博雅良子”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博雅良子”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妮泊雅公司对“博雅良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美容院等,妮泊雅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为足道,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第三,妮泊雅公司使用的“博雅良子”中“良子”二字发挥了主要识别作用,“博雅良子”标识亦完全涵盖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妮泊雅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博雅良子”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妮泊雅公司在其店外招牌、宣传介绍、大堂前台、价目表、经营用品等处以及大众点评网站的促销活动中使用“博雅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博雅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妮泊雅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妮泊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妮泊雅公司的团购数量及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妮泊雅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涉案侵权行为对台联良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妮泊雅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