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0560号原告:万夏,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11楼6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梁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倪培翔,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号1幢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夏与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媒公司)、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出版社)、被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天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梁飞,被告凤凰传媒公司、被告凤凰出版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张福刚,凤凰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发行涉案图书;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
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14日,原告获得注册号为3564142号的《商标注册证》,获得了“读行天下”在“书籍;
新闻刊物;
期刊;
报纸;
海报;
杂志(期刊);
印刷出版物;
连环漫画书;
照片”商品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0月13日。
原告获得《商标注册证》后,在图书上使用“读行天下”的商标,且经过使用,“读行天下”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从案外人北京文辉博库有限公司处购得由三被告出版发行的《时代寓言大汇-言论大汇》图书。
该图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读行天下”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凤凰传媒公司、凤凰出版社辩称:1.凤凰传媒公司、凤凰出版社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
2.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注册商标与凤凰天下公司出版的书中使用的文字不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使用的四个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一般消费者可以区分,不构成商标近似,图书中的天下与凤凰天下公司的名称存在相关性,是为了说明该书由凤凰天下公司出版发行,与原告图书不存在相似性;
3.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没有实际损失的依据,即使有损失,其主张也过高,该系列图书在2012年停止发行,凤凰天下公司已经破产清算,相关库存已经处理,不会再继续流通,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已不存在。
凤凰天下公司辩称:1.凤凰天下公司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书籍的出版方,其拿不到书号,作为侵权法主体不适格,侵权主体是凤凰出版社;
2.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发生在2012-2013年,已于6年前结束,且凤凰天下公司于3年前已停止经营行为,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涉案书籍中对“读行天下”文字的使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合理依据。
二者商标不近似,使用的图书也不一样,图书行业里商标的标识作用较弱,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出版者、作者、书的内容;
4.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尽管原告提交了部分实际使用的证据,凤凰天下公司在网上也没有查到一致的图书,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5.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商标所使用的图书类别是旅游类,与被告所使用的图书类别不一样,不会造成混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万夏取得第35641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书籍;新闻刊物;
期刊;
报纸;海报;杂志(期刊);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
照片(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针对上述事实,万夏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予以证明,凤凰天下公司虽对商标权属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2017年11月17日,万夏在JD.COM上以14元的价格购买《时代寓言大汇-言论大汇》图书一本,11月19日,案外人北京文辉博库文化有限公司向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图公司)开具发票。
《时代寓言大汇-言论大汇》图书上载明,书名《时代寓言大汇》,出版发行:凤凰传媒公司、凤凰出版社、凤凰天下公司,字数:336千字,版次2013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标准书号:ISBN978-7-5506-1237-2,价格:28元。
该书的封面、书脊、封底均使用了“”标识,封面上、书脊处的标识字体大小仅次于“言论大汇”四字,封底右上角标有该标识,在整个页面中较为突出。
原告万夏提交了图书《中国古镇游——壹佰玖拾个经典古镇》、《湖南——贰拾伍座经典古镇》、《世界最美的1000个地方》、《2011中国古镇游》、《2012中国自助游》、《2013中国自助游》、《2014中国自助游》、《2016中国自助游》、《2018中国自助游》、《2019中国自助游》。
其中,除《世界最美的1000个地方》外,上述图书均标明该书所有文字、图片、示意图等专用使用权为紫图公司所有,所有图书封面、书脊等位置均使用了“”标识。
上述图书中均载明完整的版权信息、ISBN号以及版次等内容。
庭审中,万夏陈述其为紫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许可紫图公司使用其主张权利的商标。
凤凰天下公司虽对上述图书不予认可,却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2019年3月20日,万夏与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于8月5日向万夏出具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民事代理费,金额为5000元。
另查,凤凰传媒公司对凤凰天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京0102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结合万夏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系第356414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简而言之,商标的作用在于标明商品来源,一般而言,图书类以文字为主的商品上,图书名字、出版社、封面主题介绍、图书内容等因素影响着读者的选购,核定使用类别为图书的商标,被使用在图书上,其识别性较其他商品而言略弱,须经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才能够使核定使用类别为图书的商标发挥识别图书来源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03年商标注册之前,“”标识既已在《中国古镇游——壹佰玖拾个经典古镇》、《湖南——贰拾伍座经典古镇》图书上进行使用,自2005年2月14日第3564142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起,“”商标亦在《世界最美的1000个地方》、《2011中国古镇游》、《2012中国自助游》、《2013中国自助游》、《2014中国自助游》、《2016中国自助游》、《2018中国自助游》、《2019中国自助游》图书上进行了使用,除《世界最美的1000个地方》外,上述图书标明的版权主体均为紫图公司。
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为商标权人,并自述其许可紫图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第3564142号“”使用在图书上,从其使用位置、使用方式、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来看,该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商标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时代寓言大汇-言论大汇》上载明的出版发行主体为三被告,三被告应当共同对该图书的出版发行承担责任。
该书的封面、书脊、封底均使用了“”标识,封面上、书脊处的标识字体大小仅次于“言论大汇”四字,并位于正上方,较为突出和醒目,封底右上角标有该标识,在整个页面中较为突出,此种使用能够起到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原告享有的第3564142号“”注册商标与被告在图书上使用的“”标识均为文字商标,“讀”为“读”的繁体字,两枚商标读音完全相同,含义相同,形状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本院对于三被告认为两枚商标不近似的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书籍”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已足以导致混淆,故三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万夏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现凤凰天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业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再从事被控侵权行为,但并不能排除其他被告继续侵权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凤凰传媒公司、凤凰出版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凤凰天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万夏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贡献率、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万夏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凤凰天下公司认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已于6年前结束,且凤凰天下公司于3年前已停止经营行为,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案中,万夏购买侵权图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并无证据表明其此前就已经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万夏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凤凰天下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害第3564142号“”商标专用权的图书;
二、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夏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万夏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凤凰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